(2015)九法民初字第08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谢强与郑星光、郑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郑星光,郑素平,陈国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799号原告谢强,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海,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369758。被告郑星光,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郑素平,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366289。被告陈国森,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谢强诉郑星光、郑素平、陈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海,被告郑星光、郑素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强诉称,被告郑星光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7天,金额3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30万无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支付完本金止;2、律师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星光、郑素平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陈国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谢强与被告郑星光签订《借款合同(代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7天,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按欠款20%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查档取证等维权费用由过错方承担;本笔借款由陈国森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同日,郑星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强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由谢强工商银行账号转入郑星光银行账号,款到生效。”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多次转款记录。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郑星光、郑素平在借款期间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谢强与被告郑星光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星光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郑星光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郑星光与郑素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国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星光、郑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郑星光、郑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强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陈国森对郑星光、郑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812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