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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彭伟其、李琼晖等与詹克富、曾松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其,李琼晖,杨群霞,詹克富,曾松林,李会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彭伟其,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胡家垅组**栋,身份证号码4306031976********。原告李琼晖(系彭伟其之妻),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胡家垅组**栋,身份证号码4306211973********。原告杨群霞,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云溪区岳化一工区,身份证号码4306211971********。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熊骏,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克富,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麦院组,身份证号码4306031986********。被告曾松林(系詹克富之父),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岳化安居菜市场,身份证号码4306031967********。被告李会兰(系詹克富之母),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岳化安居菜市场,身份证号码4306031964********。被告曾松林、李会兰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克富。原告彭伟其、李琼晖、杨群霞与被告詹克富、曾松林、李会兰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洁、人民陪审员陈垂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彭伟其、李琼晖、杨群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可人、被告詹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伟其、李琼晖、杨群霞诉称,2012年6月,彭伟其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委托被告詹克富代为诉讼。2015年8月10日,因上述案件执行款支付的事宜彭伟其、李琼晖到詹克富办公室理论。詹克富电话叫来自己的父母被告曾松林、李会兰,三人一起殴打原告彭伟其夫妻和过来了解情况的原告杨群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彭伟其损失405元,连带赔偿原告李琼晖损失7847.91元,连带赔偿原告杨群霞损失10468.31元。原告彭伟其、李琼晖、杨群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争吵、三被告对三原告实施殴打;2、彭伟其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彭伟其受伤后在岳化医院治疗,彭伟其垫付医疗费405元;3、李琼晖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拟证明原告李琼晖被三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伤后在岳化医院住院治疗13天,李琼晖垫付医疗费3848.03元;4、李琼晖户口登记本,拟证明原告李琼晖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赔偿原告李琼晖的误工损失;5、杨群霞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说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杨群霞被三被告殴打受伤,事后在岳化医院住院治疗13天,杨群霞垫付医药费5405.83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杨群霞因殴打致受伤、需误工和一人护理13天,且杨群霞垫付了鉴定费50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杨群霞系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批发、零售行业的收入标准赔偿原告杨群霞的误工损失;8、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被告詹克富、曾松林、李会兰答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答辩人未有殴打三原告的行为,仅答辩人曾松林拉扯过原告彭伟其。不认识原告李琼晖、杨群霞,三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联。二、答辩人在事件中系受害方,并主动报案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三、原告方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医药费经过了医保报销,且很多治疗项目与原告诉请的身体权受侵害无关。被告詹克富、曾松林、李会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詹克富、曾松林、李会兰对原告彭伟其、李琼晖、杨群霞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李琼晖发票的数额有重复,大的发票里面包括了小发票的内容,清单明显可以看出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住院时间显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在纠纷发生后的第四天才到医院检查住院的。原告杨群霞所做的检查与治疗都是治疗自己本身的疾病,法医鉴定的日期是8月13日,8月13日之前,杨群霞的检验报告都没有问题,她是在8月13日之后办理的住院手续,鉴定内容及结果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7认为与本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几份笔录互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方殴打原告方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彭伟其、李琼晖、杨群霞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5、6系医院开具的病历、发票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7系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彭伟其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委托被告詹克富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上午,因质疑被告詹克富领取了该起案件的执行款之后不交给原告彭伟其。原告彭伟其、李琼晖到被告詹克富的办公室理论,原告杨群霞被原告彭伟其、李琼晖通知过来做见证。被告詹克富电话叫来自己的父母(即被告曾松林、李会兰)。后双方由吵闹发展至互殴,被告李会兰拨打110报警。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岭派出所处警后,将冲突双方均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被告曾松林陈述称本方李会兰动手打架,原告方彭伟其、李琼晖夫妇动手打架。原告杨群霞在劝架,双方均在冲突中受了伤。被告李会兰在询问笔录里陈述本方詹克富、曾松林动手了,原告方动手的情况以及双方受伤的情况与被告曾松林所述一致。被告詹克富在询问笔录里陈述自己的父母拉住了对方,是否动手不清楚。原告杨群霞受了伤,其它原告受伤与否不清楚。公安机关后组织冲突双方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安机关也未对双方的冲突作出处理。再查明原告彭伟其在冲突当天入岳化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检查费用405元。原告李琼晖、杨群霞于8月13日入岳化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中李琼晖花费医疗费用3848.03元,杨群霞花费医疗费用5405.83元。8月13日,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受汪家岭派出所委托,对原告杨群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群霞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建议医疗费用凭票据,休息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司法鉴定费用为500元。另查明原告杨群霞与丈夫曾晓斌在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下街249号从事汽车轮胎零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三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看出三被告确实与原告方发生斗殴行为,并造成了原告方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基于共同故意对三原告实施伤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纠纷系彼此不冷静由争吵发展至互相斗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和被告詹克富法律工作者的身份,被告方应负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方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琼晖、杨群霞均为轻微伤,鉴定结论里也无需要人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李琼晖、杨群霞要求被告方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彭伟其的损失405元(医疗费用)。原告李琼晖的损失:医疗费用38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误工费834.6元(13×64.2元/天,农、林、牧、渔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6182.63元。原告杨群霞的损失:医疗费用540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误工费1397.5元(13×107.5元/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8803.33元。因此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彭伟其230元(405元×60%),连带赔偿原告李琼晖3709.58元(6182.63×60%),连带赔偿原告杨群霞5282元(8803.33×6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克富、曾松林、李会兰连带赔偿原告彭伟其230元;二、被告詹克富、曾松林、李会兰连带赔偿原告李琼晖3709.58元;三、被告詹克富、曾松林、李会兰连带赔偿原告杨群霞5282元;四、驳回原告彭伟其、李琼晖、杨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彭伟其、李琼晖、杨群霞承担80元,被告詹克富、曾松林、李会兰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景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人民陪审员 陈垂定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