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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沈月方与马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方,马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沈月方。委托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进。委托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环城西南路路都大厦二楼。负责人陆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世佳,公司员工。原告沈月芳诉被告马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寒玮、被告马进委托代理人陈历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全世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19时40分,被告马进无驾驶资格驾驶登记在钱涌名下的苏M号小型轿车与由原告沈月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166.95元(已扣除伙食费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2年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7500.5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靖江市季市镇星光村村���委员会(下称星光村委会)和靖江市靖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城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星光村委会反映的主要内容为:沈月芳系季市镇星光村谢家埭村民,共生育三个女儿,其中小女儿朱民芬招婿在家。沈月芳自2010年起至今随朱民芬居住在靖城;城西居委会备注“据组长反映,朱民芬的母亲住在新安苑小区”,并加盖印章)、朱民芬房产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因被告马进无证驾驶,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被告马进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等无异议。苏M号小型轿车系钱涌所有,事故发生时,我是向钱涌无偿借用车辆。虽然我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9时40分,被告马进无证驾驶登记在钱涌名下的苏M号小型轿车与由原告沈月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并在该院门诊,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后缘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部软组织伤等。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月芳于2015年3月8日遭遇车祸,致右胫骨外侧平台后缘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部软组织伤。现右膝损伤后,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评定: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个人护理,营养期为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我国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日后如行使追偿权,与本案无涉。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护理期限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计算。两被告对原告居住在城镇一节虽持有异议,然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伤情,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的分担事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81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2年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3340.55��。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月芳的事故损失计7334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48元,由被告马进负担(被��马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珂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