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邹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雄,曾用名郭雄,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雄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6月16日,邹雄伙同田某刚(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去到沁水县郑村镇下半峪煤矿职工黄某堂的宿舍,采用暴力手段威胁黄拿钱,田某刚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黄某堂左手腕砍伤,陈某用凳子砸黄某堂,邹雄对其实施殴打,三人将黄某堂身上110元现金抢走。2015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邹雄伙同“朱某哥”(个人情况不详)二人携带老虎钳和美工刀去到沁水县嘉峰镇梁圪坨村水井处,盗窃该村抽水水泵所使用的电缆线(型号3*70+1)90米。造成梁圪坨村村民日常用水停水四天。后“朱某哥”将盗窃的电缆线铜芯卖掉,得赃款2000元,邹雄分到赃款900元,所分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300元。综上,邹雄参与抢劫作案一次,抢劫金额110元;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电缆线价值113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邹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雄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2002年实施抢劫时,其在门外望风,并未入户。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邹雄伙同田某刚(已判刑)、陈某(在逃)去到沁水县郑村镇下半峪煤矿职工黄某堂的宿舍,三人采用暴力手段持菜刀威胁黄某堂,并对黄某堂实施殴打,将黄某堂身上110余元现金抢走。案发后,田某刚被抓获,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邹雄、陈某在逃,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邹雄被抓获。2015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邹雄伙同“朱某哥”(个人情况不详)二人携带老虎钳和美工刀去到沁水县嘉峰镇梁圪坨村水井处,盗窃该村抽水水泵所使用的电缆线(型号为3*70+1)90米。后“朱某哥”将盗窃的电缆线铜芯卖掉,得赃款2000元,邹雄分得赃款900元,所分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300元。综上,被告人邹雄参与抢劫作案一次,抢劫金额110余元;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电缆线价值1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抢劫罪1、沁水县人民法院(2002)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邹雄伙同陈某、田某刚窜至沁水县郑村镇下半峪煤矿工人黄某堂住处,三人持刀抢劫黄某堂现金110余元,陈某、邹雄逃离,田某刚被抓获。2002年11月,田某刚被沁水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被害人黄某堂的陈述,证明:2002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陈某与两名陌生男子闯入黄某堂宿舍,陈某和另外一名男子手持菜刀,持刀男子将黄某堂左臂砍伤,抢劫黄某堂现金110余元,在逃跑过程中一名陌生男子被黄某堂工友抓获。3、同案犯田某刚的证言:2002年6月16日下午6时左右,我和邹雄在陈某的带领下,来到下半峪煤矿一户人家,陈某推开门,我们三个相跟着进去,见床上有个男的在睡觉,我们把那个人叫醒。陈某说那个人是煤矿的队长,把他的灯牌停了,不让他上班,要让那个队长给他补工资,那个队长说没钱,陈某从地上拿起个小凳子砸了队长一下,邹雄过去在那个人的上身打了几拳,我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在那个队长的左小膊上拍了几下。这时,陈某又从那个队长的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挥动着走到那个队长面前,说不给钱就砍死他,那个队长害怕,就拿出了100多元钱。4、被告人邹雄的供述与辩解:2002年6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陈某、田某刚一起在山西省沁水县一个煤矿上务工,陈某跟我们说他被人欺负了,叫我和田某刚去帮他的忙,我和陈某、田某刚三人就一起到煤矿上的一个工人的住处,田某刚手拿一把菜刀,我在外面放哨,陈某和田某刚一起进屋去,没过多久,田某刚和陈某一起出来,陈某跟我说他抢到几十元钱(具体数目不清楚),然后我们就跑了。5、同案犯田某刚对陈某、邹雄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田某刚辨认,陈某、邹雄是2002年伙同其抢劫的人。(二)盗窃罪1、沁水县嘉峰镇梁圪坨村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6月29日,梁圪坨村抽水电缆线被盗,梁圪坨村委向沁水县公安局报案。2、证人刘某进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早上7点多,刘某进发现连接永安煤矿风井和梁圪坨村抽水站之间的抽水电线被盗。抽水电线外面的塑料皮被撕开,里面的铜线被抽走。3、证人刘某增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早上发现梁圪坨村抽水用的电缆线被盗,造成梁圪坨村150多户村民停水四、五天。4、被告人邹雄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朱某哥”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山西沁水和他一起“搞钱”,第三天我就来到了沁水县嘉峰镇,“朱某哥”让我和他一起去偷电缆线。6月底的一天晚上,“朱某哥”骑摩托车带着我和他一起去到一个地方,那个地方有一个水井,他当时就提出要偷连接水泵的电缆线。次日凌晨,“朱某哥”和我带着事先买好的虎钳和美工刀到那个水井处,“朱某哥”负责将电缆线剪断,我负责将电缆线拖到一边,剥了上面的皮,将铜芯放进编织袋内,“朱某哥”将铜芯卖掉,他告诉我卖了2000元钱,他买工具花销200元,分给我900元钱。5、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沁价鉴字(2015)第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缆线型号为3*70+1,通过现场勘验测量长度为90米,于2015年6月29日被盗,被盗时能够正常使用,被盗电缆线鉴定价值为11300元。6、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物)字(2015)37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从现场提取的3号矿泉水瓶瓶口擦拭物和从现场提取的1号红塔山牌烟蒂中均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与邹雄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6.14×1020。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梁圪坨村抽水站被盗现场基本情况,侦查人员对现场物证进行了提取。8、被告人邹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邹雄对盗窃电缆线的地点(沁水县嘉峰镇梁圪坨村水井处)进行指认的情况。(三)本案其他证据1、被告人邹雄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2、河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09)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水富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邹雄的前科情况。3、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9月19日,金沙县城中派出所民警在金沙县城关镇云春宾馆403号房间将网上在逃人员邹雄抓获。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邹雄有盗窃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的其仅在门外望风、未入户,本案中有同案犯田某刚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邹雄案发时入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邹雄与田某刚、陈某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雄应当以入户抢劫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雄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雄盗窃所获赃款9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邹雄盗窃被害人的财物价值共11300元,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邹雄盗窃违法所得900元,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邹雄退赔被害人沁水县嘉峰镇梁圪坨村村民委员会损失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俊豪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豆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