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申新华、张建明与冷水江市棋盘石煤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新华,张建明,冷水江市棋盘石煤矿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申新华。原告张建明。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棋盘石煤矿。负责人李玉明,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潘志江,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新华、张建明为与被告冷水江市棋盘石煤矿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茜、李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原告申新华、张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曾振飞,被告冷水江市棋盘石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李玉明、委托代理人潘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新华、张建明诉称:被告冷水江市棋盘石煤矿与青松煤矿均系冷水江市毛易镇花坪村村办集体企业,李玉明系两煤矿的出资股东。2006年6月,原青松煤矿的承包股东因经营发生困难,拟通过股东报名投标方式发包青松煤矿,李玉明从两原告处筹款100万元向青松煤矿原股东缴存安全风险承包抵押金,取得了青松煤矿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底,国家政策要求将青松煤矿与棋盘石煤矿整合才能继续生产,两原告又向棋盘石煤矿缴纳了188万元整合资金,为棋盘石煤矿另行支付99240元开支用于整合。两煤矿整合后,两原告与李玉明共同经营整合后棋盘石煤矿,此后,李玉明要求两原告退出棋盘石煤矿的经营,承诺退还两原告投入棋盘石煤矿的投资款项。2009年9月20日,李玉明向两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张建明、申新华人民币贰佰玖拾柒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的欠条。2009年11月28日,李玉明与花坪村委会签订《棋盘石煤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玉明永久性取得棋盘石煤矿经营权,李玉明实际承包经营以来直至今日均未向两原告偿还投资款,两原告所投资金用于棋盘石煤矿,李玉明系棋盘石煤矿唯一的承包经营人,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李玉明经营的棋盘石煤矿的财产申请保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5)娄中民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外人棋盘石煤矿是在原煤矿的资源范围内开采经营,并没有重新审批新的矿井,煤矿现有资产里既有两原告投入的财产,也有承包经营人李玉明投入的资产,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15)娄中民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此后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发出的(2015)娄中执他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水江棋盘石煤矿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6年底……两煤矿整合后,两原告与李玉明共同经营整合后的棋盘石煤矿”。事实上,此时棋盘石煤矿已经根据政策与青松煤矿整合,之后被吊销。自整合之后,棋盘石煤矿已经不复存在。2、原告在诉状中称“李玉明系棋盘石煤矿唯一承包经营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自2009年3月起,煤矿由李玉明、谢勇、阳琳各占股份,合伙共同经营,李玉明仅代表全体合伙人签订转让协议而已。3、原告在诉状中称“棋盘石煤矿实在原青松煤矿的资源范围内开采经营,并没有重新审批新的矿井”,不符合事实。2007年青松煤矿已被明确予以关闭,后棋盘石煤矿是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与原青松煤矿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4、原告与李玉明之间属于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在李玉明独立经营青松煤矿发生事故被关闭之前,两原告已经与李玉明达成退出合伙经营的一致意见。从法律上来讲,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起,两原告与李玉明之间已经由之前的合伙关系转化为个人债务关系,与原青松煤矿无关,更与现在的棋盘石煤矿无关。5、原告无权申请冻结煤矿财产。该债务是李玉明个人债务,即使李玉明在煤矿占股,但合伙债权债务并未清算,煤矿政策性关闭所得奖补资金应属于棋盘石煤矿所有。原告申请冻结煤矿资金属于诉讼保全对象错误,理应予以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申新华、张建明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新华、张建明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身份登记信息。证据2、青松煤矿、棋盘石煤矿企业登记资料,棋盘石煤矿补办的采矿许可证。证明两原告参与承包经营的青松煤矿、棋盘石煤矿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其后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情况。证3、借据、收据。证明按上级要求由青松煤矿整合棋盘石煤矿时,经花坪村委会收取原告用于整合棋盘石煤矿的资金188万元的事实。证据4、领据。证明棋盘石煤矿在整合过程中领取了180万元整合款项的事实。证据5、欠条。证明李玉明从两原告手中承包青松煤矿与棋盘石煤矿后,没有向两原告退还投资款,承诺定期还清两原告欠款的事实。证据6、承诺书。证明被告李玉明所欠两原告的款项包括青松煤矿的承包押金100万元与整合棋盘石煤矿的资金,李玉明承包两煤矿后,承诺向两原告支付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7、棋盘石煤矿转让协议书。证明棋盘石煤矿已于2009年11月28日永久性转让给李玉明经营的事实。证据8、合伙合同、棋盘石煤矿章程、冷水江市乡镇煤矿董事长、法人代表、矿长名单。证明李玉明承包经营期间系出资合伙人推举的合伙负责人,其担任法人代表的相关事实经煤炭主管部门备案认可的事实。证据9、(2015)娄中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棋盘石煤矿资金的裁定被中止执行的事实。被告棋盘石煤矿质证认为:证据1、9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几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这是一份新办的许可证而不是补办的许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因为借款人、收款人都是花坪村村委会。证据4、5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原青松煤矿投入过资金188万元,但原告所投入的资金与李玉明协商一致后,被李玉明收购。证据6、该欠条虽然出示日期是2009年9月20日,但是李玉明与两原告达成的欠款意见已在李玉明个人经营前就达成了一致,与之后新设立的棋盘石煤矿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7、该份转让协议与原告能否申请冻结现棋盘石煤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李玉明之间是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证据8、李玉明确系合伙人共同推举的合伙事务负责人,但李玉明有权利做自己的事务。他个人的借款和签订的借款协议都是与煤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被告棋盘石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冷政【2006】78号文件。证据2、娄政【2006】103号文件。;证据1、2证明2006年底,原棋盘石煤矿与青松煤矿整合,原棋盘石煤矿执照被吊销,仅保留青松煤矿名称。证据3、合伙合同。证据4、冷水江市棋盘石煤矿章程。证据5、证明一份。证据6、股东会决议。证据3-6证明现棋盘石煤矿为3人合伙经营。证据7、收据。证明其余股东部分出资。证据8、湘政办函【2007】37号文件。证明原青松煤矿因发生事故被政府关闭,主体已不复存在。证据9、交款书。证明设立棋盘石煤矿购买资源及办证缴纳了相关费用。证据10、采矿许可证。证明棋盘石煤矿属于新设煤矿。原告申新华、张建明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6,合伙合同、相关章程没有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是当时经营煤矿时内部达成的意见,合同和章程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股东会决议由于合伙组织没有职能部门批准备案,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证据7,棋盘石煤矿收取股金,是属于煤矿经营过程中内部事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青松煤矿的主体还没有被吊销,文件不是针对青松煤矿一家,文件没有落实。证据9,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这是在两煤矿整合基础上缴纳的费用,棋盘石煤矿并不是新煤矿,只是重新办理了相关手续。证据10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棋盘石煤矿还没有营业执照,是在原有基础上设立的。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以及其他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这是补办的许可证。证据3的出借人以及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对该款由两原告缴纳予以了确认,故对两原告为整合煤矿资源缴纳了相关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6、7、8、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一致,予以认定,证据4、5、6系证据3的补充证明,予以认定。证据7与合伙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他合伙人交付了款项至煤矿的事实。证据8为政府文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冷水江市棋盘石煤矿(成立于2006年8月18日)与青松煤矿(成立于1999年12月14日)均系冷水江市毛易镇花坪村村办集体企业,李玉明系青松煤矿的出资股东之一。2006年6月,原青松煤矿的承包股东因经营发生困难,拟通过股东报名投标方式发包青松煤矿,李玉明邀请了原告申新华、张建明一同承包青松煤矿。两原告便向青松煤矿原股东缴存了100万元的安全风险承包抵押金,取得了青松煤矿的承包经营权。至2006年11月26日,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发文整合关闭了一批煤矿,其中规定:“青松煤矿与棋盘石煤矿资源整合,保留青松煤矿名称。”娄底市政府随后发文,确认“棋盘石煤矿与青松煤矿资源整合(吊销棋盘石煤矿)”。为此,两原告向棋盘石煤矿缴纳了共计188万元的整合资金及管理费用。此外,在整合期间,两原告还另外花费了99240元。以上三笔资金共计2979240元。时至2007年9月,冷水XX松煤矿发生较大事故,湖南省人民政府湘证办函【2007】237号文件要求:“冷水江市青松煤矿违反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擅自组织生产发生较大事故,按照省政府湘政明点【2007】13号文件精神,要立即予以关闭。”此后,经协商,两原告同意退出合伙经营的青松煤矿,李玉明承诺限期退还两原告所出资的2979240元。2009年3月2日,李玉明与案外人谢勇、阳琳签订合伙合同,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棋盘石煤矿,其中约定谢勇现金出资5920000元,占65%,李玉明一次性现金出资2277200元,占25%;阳琳一次性现金出资910800元,占10%。三人根据合伙协议内容,制定了冷水江市棋盘石煤矿章程。2009年9月20日,李玉明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张建明、申新华人民币贰佰玖拾柒万玖仟贰佰肆拾整,欠款人李玉明,2009年9月20日。”2009年11月28日,李玉明与花坪村委会签订《棋盘石煤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玉明永久性取得棋盘石煤矿经营权。2009年12月30日,李玉明再次向两原告承诺还本付息。因李玉明一直没有偿还该款项,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李玉明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次日,本院即向冷水江毛易镇镇政府发出(2015)娄中执他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冻结冷水江市毛易镇花坪棋盘石煤矿的关闭奖补资金500万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冻结期限三年。”对于该裁定,本案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执行局听证后,于2015年7月2日出具(2015)娄中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冷水江市棋盘石煤矿的执行。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现存的冷水江市棋盘石煤矿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仅于2012年3月29日申办了采矿许可证。目前已被政府关闭。本案诉争的采取执行措施的资金,是政府发放的奖补资金。再查明,2015年9月2日,本院做出(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5号判决:限被告李玉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新华、张建明欠款本金2979240元及利息1819719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18%另行计付)。该判决已经生效,李玉明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恢复执行本院所作出的娄中执他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被告棋盘石煤矿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该执行措施的标准。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一是两原告已经在2007年已从原青松煤矿退伙,并与李玉明结算清楚,李玉明出示欠条给两原告,证明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已经达成一致,即由李玉明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二是现在的棋盘石煤矿并非当初的青松煤矿,尽管两者的开采范围有重合,但是基于青松煤矿已经被政府关闭的事实,以及后设立的棋盘石煤矿有新合伙人并进行了投资的情况,可以认定现在的棋盘石煤矿系新设立的煤矿,该煤矿所获得的闭矿奖补资金,应当用于新设立棋盘石煤矿相关事项的处理,若有盈余,再由现有投资人按照协议及投资比例等进行分配。因此,在棋盘石煤矿的闭矿奖补资金尚未明确被执行人李玉明可以分得的款项数额之前,我院(2015)娄中执他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其中的500万元,并且三年内不得分配,依据尚不充分。目前而言,被告棋盘石煤矿对于执行标的(奖补资金)享有排除协助执行的权利,如果要承担协助执行的义务,也只能由棋盘石煤矿在被执行人李玉明可能分得的份额内承担该义务。故原告要求恢复(2015)娄中执他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本院(2015)娄中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核查,该案立案登记表上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而裁定书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7月2日,但因本案审查的是娄中执他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应当恢复执行,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棋盘石煤矿的主张已经足以阻却(2015)娄中执他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执行程序,故(2015)娄中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是否程序违法,不能必然影响本案的裁决结果,本院亦不再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此外,原告主张被执行人李玉明的债务是其担任棋盘石煤矿合伙负责人时在合伙期间所欠两原告的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2015)娄中执他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合法的,应当予以执行。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在(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中,只起诉了李玉明一人,并未起诉其他合伙人,在本案执行异议当中,我们只能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应当恢复。而对原告退出煤矿之后,被执行人李玉明在新成立的煤矿中的合伙人是否需对李玉明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属于与原(2015)娄中民三初第5号民事判决有关的事项,在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审查,原告据此主张应该恢复执行行为,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零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新华、张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新华、张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曾 茜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零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