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杨道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道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130号罪犯杨道军,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道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所得收益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杨道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29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道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杨道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道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