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姜某、廖海斌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廖海斌,曾某,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15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绰号“蚊子”),无业。因本案,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海斌(绰号“海哥”、“光脑壳”),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3月10日被释放。因本案,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本案,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月19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本案,2015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7日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廖海斌、曾某、丁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6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廖海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某、廖海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以来,因被害人肖某(又名肖杰)与秦某有债务纠纷,秦某委托周甲晚(又名周飞、周辉,另案处理)向被害人肖某讨要债务。2014年11月,周甲晚指示被告人廖海斌寻找被害人肖某。2015年3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廖海斌、丁某以及彭小远(另案处理)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的海悦酒店附近一无名麻将馆内找到被害人肖某后强行将被害人肖某带离,并在周甲晚指示下与被告人曾某、姜某和何元斌、姜冲(均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后,先后将被害人肖某带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的融圣国际小区9栋2914号房间、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的七天连锁酒店619号房间以及湖南省邵东县等处非法拘禁,采取殴打、侮辱等多种方式逼迫被害人肖某偿还债务。被告人廖海斌、丁某因在到达湖南省邵东县后私下找被害人肖某要钱失去周甲晚的信任而自行离开,之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姜某和何元斌、姜冲等人又继续在湖南省邵东县、新晃县等多个地点非法拘禁被害人肖某,之后又将被害人肖某转移至湖南省长沙市继续非法拘禁,并找被害人肖某及其家某,直至2015年4月8日才将被害人肖某释放。被害人肖某共计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9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因外伤致伤全身多处,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廖海斌、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损失款2万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秦某、谢某、杨某、李某、彭某乙、罗某的证言,证人秦某出示的借条,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与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临鉴字第8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材料,收据,(2006)雨刑初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长监释字第062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姜某、廖海斌、曾某、丁某的供述及其身份和现实表现材料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廖海斌、曾某、丁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被告人姜某、廖海斌、曾某均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姜某、廖海斌、曾某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廖海斌、曾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海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海斌、姜某、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廖海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姜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廖海斌上诉称:离开曾某等人后,主动将肖某被拘禁的情况告知肖某的家属,属于犯罪中止,原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廖海斌和原审被告人曾某、丁某为替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肖某,殴打、逼迫肖某还钱,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姜某、廖海斌、曾某、丁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姜某、廖海斌、曾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丁某受廖海斌邀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姜某、廖海斌、曾某、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曾某赔偿了肖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廖海斌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姜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对姜某的各量刑情节已经考虑,量刑适当。对姜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海斌上诉称离开曾某等人后,主动将肖某被拘禁的情况告知肖某的家属,属于犯罪中止,原判决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廖海斌、姜某、曾某、丁某系共同犯罪,廖海斌虽自行放弃犯罪行为,但未制止其他同案犯的非法拘禁行为,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廖海斌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原判决对廖海斌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廖海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巧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