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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88号原告黄某某,女,1996年5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鹏,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95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西吉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鹏、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1月9日在西吉县马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少必要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时常辱骂、殴打原告,但原告为了这个家庭一直忍让被告的种种行为。2015年开春以后,原、被告向被告的父亲汇款6000元,由被告父亲保管,原告回家以后又给被告的父亲给4000元,由被告父亲保管,原告认为该1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2.照片三张及头发一缕头发,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农历11月23日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后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头发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争吵有,但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其所要证实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1月9日在西吉县马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婚后期间,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之间的矛盾均因家庭琐事所引起,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