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593号原告肖某某,住德惠市。被告刘某某,住德惠市。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经人介绍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且双方分居长达3个月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有共同债务7万余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7万元由双方分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邮寄费1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