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与洞口县林浪包装纸厂、林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洞口县林浪包装纸厂,林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旅游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希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洞口县林浪包装纸厂,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开发区**号。负责人林浪,洞口县林浪包装纸厂投资人。被告林浪。原告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口县林浪包装纸厂(以下称林浪纸厂)、林浪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浪纸厂、林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浪纸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浪纸厂销售超效纳米浅层气浮机1台,价款160000元。被告林浪纸厂交付定金10000元后,原告运交货物到被告林浪纸厂。被告林浪纸厂、林浪强行卸货并拒不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为被告林浪纸厂安装调试完毕,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标准。被告林浪纸厂由被告林浪投资举办,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浪应对被告林浪纸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承担违约金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浪纸厂、林浪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与张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称货运合同),约定张某为原告承运CQF-150型浅层气浮机(包括浅层气浮机一台、回流泵一台、加药泵二台、加药装置2套,价款160000元,另保价100000元)至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被告林浪纸厂,货到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被告林浪纸厂付款后卸货,并索货物交接验收单,原告收到货物交接验收单日付运费13000元。2015年8月10日,张某将货物运至被告林浪纸厂后,两被告以交货迟延为由,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强行卸货,未交付货物交接验收单。张某报警,相应机关以合同纠纷为由未进一步处理。在张某的要求下,两被告在张某持有的货运合同上书写如下证明:货已收到,与驾驶员无关,是我们强行下货2015.8.10号林老板。被告林浪在证明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林浪纸厂印章,同时在张某持有的产品交付记录表上加盖被告林浪纸厂印章。在张某的要求下,两被告支付运费13000元。为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浪纸厂的买卖合同内容,原告提供了合同书(以下称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林浪纸厂向原告购买CQF-7000型超效纳米浅层气浮机一台(包括气浮机一台、回流泵一台、加药泵两台、加药装置2套),价款160000元;买方所在地交货,卖方承担运费;首付定金10000元,定金支付后一礼拜内交货,货到买方后按总货款60%付款,付款后卸货,余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卖方免费指导安装调试,买方应在货到后六个月内安装完毕并书面通知卖方,逾期视为合格;验收标准是设备板厚8mm,出清水;违约方应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地为卖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原告未提供买卖合同原件,为此解释称订立合同时双方未见面,而是通过社会上一个业务员居间介绍,谈好条件后,原告制作合同书并加盖原告印章,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林浪纸厂,被告林浪纸厂未盖章后交给原告,在原告为被告林浪纸厂安装调试设备时向被告林浪纸厂索买卖合同时,被告林浪纸厂交付该复印件,拒不交付原件。买卖合同注明标的物型号是CQF-7000,运输合同注明标的物型号是CQF-150。关于两者型号不一致的原因,原告解释称是原告命名的两种方式,其中7000是指污水池的池径是7000mm,150是指处理污水的能力是150方/小时,两者是一致的,是同一型号,订立买卖合同和货运合同时书写不注意造成的。原告为此提供了CQF浅层气浮机说明书,其参数说明中注明CQF7000型设备池径7000mm,污水处理能力150方/小时,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称收到被告林浪纸厂定金10000元,因是上述业务员交付现金,记不清楚具体交付时间。原告称交货后两被告未付款,张某亦出庭作证称被告林浪强行卸货后未付货款。原告称其已为被告林浪纸厂调试完毕并达到验收标准,原告为此提供调试后设备运行的现场录像。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林浪纸厂在收货时强行卸货未按约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全部货款并按货款10%主张违约金16000元。被告林浪纸厂是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林浪。本院认为,张某与原告签订货运合同,将原告的浅层气浮机等货物运交被告林浪纸厂,两被告在货运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强行卸货,在产品交付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同时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照片,本院认定被告林浪纸厂已收到货物,与原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浪纸厂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依法支付对价。关于合同标的物的问题:货运合同上标注的型号是CQF-150,买卖合同上标注的型号是CQF-7000,原告解释称二者是同一型号,仅是标注污水池径还是处理污水能力的问题,并为此提供了说明书予以证明;货运合同和买卖合同注明的其他货物相同;两被告强行卸货时未对型号提出异议并签名、盖章确认,自愿支付运费;本案开庭审理时,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根据起诉状提出答辩意见。关于价款的问题:货运合同上注明货物总价值是160000元+100000元,运费13000元由原告支付,两被告在货运合同上签名、盖章并自愿支付运费13000元,此行为证明两被告已经了解货运合同的内容,在货运合同上签名、盖章没有否认货运合同记载内容的意思表示,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后特别是在已有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未对价款提出任何异议。关于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原告陈述的合同订立方式在买卖实务中并非是小概率事件,同时考虑到两被告强行卸货并在已经报警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索取买卖合同原件可行性较小。综合以上三方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有大量间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原告与被告林浪纸厂约定付定金后交货,原告已交货且原告已自认被告林浪纸厂付定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作货款处理。原告与被告林浪纸厂约定交货后按货款60%付款,但强行卸货证明和张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林浪纸厂未付款,本院予以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后,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付款行为。货运合同约定运费13000元由原告支付,但被告在强行卸货后自愿支付运费13000元,张某已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运费,故该款宜作被告林浪纸厂付货款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合同价款160000元,未付货款共计137000。现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且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林浪纸厂付款于法有据,被告林浪纸厂应当支付。设备交付时被告林浪纸厂未按约付款6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已达到付款条件时被告林浪纸厂未付款,被告林浪纸厂的上述两行为按合同约定均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浪纸厂按货款总额10%承担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为据,但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本院认定违约金13700元,该违约金被告林浪纸厂应当承担。被告林浪纸厂是被告林浪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律规定,被告林浪应对被告林浪纸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货款137000元,违约金13700元,被告林浪应当连带承担。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林浪纸厂、林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洞口县林浪包装纸厂向原告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000元,承担违约金13700元,两项共计15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洞口县林浪包装纸厂的债务向原告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原告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洞口县林浪包装纸厂、林浪连带负担1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