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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昌华与张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华,张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308号原告:李昌华。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莎。原告李昌华为与被告张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624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款凭证1份,载明上述事实。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农药,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624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昌华货款18624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张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