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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985号原告张某甲,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詠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东涛,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东涛,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5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1997年12月7日共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振兴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被告诉讼离婚时,因案外人张某乙(原、被告的女儿)已就系争房屋另案诉讼,故离婚诉讼时未处理系争房屋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现张某乙已在另案中撤诉,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且应一并处理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房屋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周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应为原、被告和二人的女儿,要分割也是三人分割,而且被告和女儿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中,也没有其他房屋,要分割也应由被告和女儿享有房屋的产权。至于物业管理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原告支付了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被告认为,房屋应该一分为三,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只认可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5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1997年12月7日共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振兴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被告诉讼离婚时,因案外人张某乙(原、被告的女儿)已就系争房屋另案诉讼,故离婚诉讼时未处理系争房屋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现张某乙已在另案中撤诉,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且应一并处理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市场总价格为227万元,地上建筑面积单价为31,600元/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9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77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权利人页、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购房证明单、物业管理费账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法庭审理笔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登记日期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处理,该房产权虽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因其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本院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及给付能力,将该房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根据相关机构的评估结论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酌定。另原告已支付的物业管理费3,900元,现被告同意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振兴中路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二、原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0万元;三、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1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评估费人民币7,35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