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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某、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丹西街道拷更弄**号。2004年4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绰号“霍东甲”,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象山县丹西街道营门路****号,现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幢*单元***室。1990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20幢2单元202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2015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惠、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20幢2单元202室内,将1小包净重为0.321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郑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康复医院旁一民房4楼出租房内,将重约3克的冰毒贩卖给奚某,得款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10日凌晨,冯某至被告人徐某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11弄24号207室楼下向被告人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徐某将1小包净重0.7126克的冰毒从二楼阳台扔给冯某。随后公安机关将该三人抓获,并从被告人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共净重2.5050克的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部分贩毒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辩称,她没有贩卖毒品给冯某,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给冯某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郑某时,郑某向被告人陈某提出要求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予以同意,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郑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小区20幢2单元202室的被告人陈某家中,被告人陈某将1包净重0.321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得款人民币100元。随后,象山县公安局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小区内先后抓获郑某及被告人陈某,公安民警从郑某身上缴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象山县公安局从郑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32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5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电话联系奚某时,奚某向被告人徐某提出要求向被告人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予以同意,后奚某驾车接上被告人徐某、陈某并一起到象山县丹东街道的康复医院附近一幢民房4楼的被告人徐某朋友的租住房内,被告人徐某将重约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奚某,得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9月10日凌晨,冯某为向被告人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11弄24号207室的被告人徐某的租住房楼下并喊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徐某住在一起的被告人陈某听到叫声后即走到二楼阳台,冯某即跟被告人陈某说让被告人徐某拿1包毒品下来,被告人陈某即回到租住房内并告知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冯某,仍帮助被告人徐某将1包净重0.712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徐某的租住房的二楼阳台扔给冯某,冯某告知被告人陈某等下会转账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徐某。随后,被告人徐某、陈某及冯某被象山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11弄24号207室的被告人徐某租住房内缴获可疑晶体5包并扣押被告人徐某的黑色和红色手机各1部,从冯某身上缴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象山县公安局从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11弄24号207室的被告人徐某租住房内缴获可疑晶体5包共净重2.5050克、从冯某身上缴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71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他的号码为135××××7273的手机接到“霍东甲”的电话,他问“霍东甲”有没有冰毒,“霍东甲”说有并让他去“霍东甲”居住的丹东街道欢乐家园20幢2单元202室。后他到了“霍东甲”住的地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霍东甲”买了1小包冰毒。随后,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该包冰毒交给了公安机关。“霍东甲”的手机虚拟网短号为664420。以及经辨认,被告人陈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霍东甲”的事实。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他电话联系徐某想购买冰毒,但是徐某手机关机,他遂至丹东街道城东路11弄24号2楼7号徐某的暂住房楼下喊徐某,徐某回应他了,但当时从2楼阳台出来的人是徐某的男朋友陈某,外号叫“东角”。他跟“东角”说让徐某“东西”拿包下来,“东角”就进屋和徐某说,他听到徐某让“东角”把东西扔下去,要钱什么的。过了一会儿,“东角”从2楼阳台扔了1小包冰毒给他,他喊了声迟点转账人民币200元给徐某,他拿到毒品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他身上搜出该包冰毒的事实。3.证人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8月某日下午,“阿姐”打他的号码为188××××5501的手机跟他说冰毒到了并问他要不要,他说要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后他驾车从石浦接上“阿姐”去丹城,路上“阿姐”打电话给“东角”让“东角”准备装冰毒的小尼龙袋。后“阿姐”又让他开车去丹西街道蓬莱公园附近接上“东角”并将他和“东角”带至丹城康复医院旁边弄堂里的一幢民房4楼的出租房内,“阿姐”给了他一块重约3克的冰毒,他给了“阿姐”人民币500元。“阿姐”经常换电话号码,以前用的号码是1316669498、150××××6243,现在用的号码是159××××8468。2015年9月15日上午,他发短信给“阿姐”买冰毒并约定在丹西街道新光大宾馆门口交易,后他至该宾馆门口就被警察抓获。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阿姐”、被告人陈某就是“东角”的事实。4.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了2015年6月30日17时20分许,象山县公安局从郑某身上缴获可疑晶体1包;2015年9月10日,象山县公安局从冯某身上缴获小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包,并对象山县丹东街道东城路11弄24号207室的徐某的租住房内进行搜查,缴获小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5包、扣押红色和黑色手机各1部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从郑某身上缴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为0.3216克、从冯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为0.7126克、从徐某的租住房内缴获的可疑晶体5包共净重为2.50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6.通话记录详单、光盘、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了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183××××4420的手机号码与郑某138××××0420的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2015年8月,奚某188××××5501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徐某131116669498、150××××6243、159××××8468的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2015年9月15日,民警使用被告人徐某159××××8468的手机号码与奚某188××××5501的手机号码进行短信联系情况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某、陈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徐某、陈某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情况的事实。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陈某及郑某、奚某、冯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陈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了她贩卖过3克冰毒给“石浦人”。2015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她和男友陈某在丹东街道城东路11弄24号207室的她的租住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她的房间内搜出5包冰毒、扣押了她使用的号码为159××××8468的黑色手机1部和号码为159××××8539的红色手机1部。以及她从2008年开始就认识冯某,2015年2、3月开始至同年8月她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1××××9498,以前还使用过其他手机号码的事实。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他用短号为664420的手机打电话给郑某,郑某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的并让郑某来找他。后郑某至欢乐家园20幢2单元202室的他家里,他拿出1小包冰毒给郑某,郑某给了他人民币100元,后他在家里楼下被民警抓获。2015年8月某日下午,他在丹西街道蓬莱公园,他女朋友徐某打电话给他并让他准备装冰毒的小尼龙袋。后徐某和一个男的开车到蓬莱公园接上他,随后,徐某将他和那个男的一起带至象山康复医院旁弄堂内的一幢民房4楼的徐某朋友的出租房内,徐某从包内拿出一包冰毒并从中选了一块3克多的冰毒给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给了徐某人民币500元。那个男子二十多岁,听徐某说是石浦人。2015年9月9日晚,他到丹东街道城东路11弄24号207室的徐某租住房内休息。同日凌晨,“阿伟”至徐某的租住房楼下喊徐某,徐某听到后让他出去看一下。他走到二楼阳台,“阿伟”让他告诉徐某“阿伟”要买冰毒,他回房间告诉了徐某,徐某让他拿1小包冰毒扔给“阿伟”,他就从二楼阳台将1小包冰毒扔给“阿伟”,“阿伟”说迟点转钱给徐某。随后,他、徐某和“阿伟”被公安民警抓获,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5××××7273和131××××9498。以及经辨认,冯某就是“阿伟”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徐某辩称她没有贩卖毒品给冯某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给冯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陈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陈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11弄24号207室的被告人徐某租住房楼下贩卖1包净重0.712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冯某,后被告人徐某、陈某及冯某被象山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徐某的租住房内缴获可疑晶体5包共净重2.5050克、从冯某身上缴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71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故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单独或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被告人徐某辩称她没有贩卖毒品给冯某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给冯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实施部分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对部分贩卖毒品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5392克、供犯罪所用的工具黑色和红色手机各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5392克、供犯罪所用的工具黑色和红色手机各1只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越超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