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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丹阳市金星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光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金星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聊城市光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丹阳市金星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新河路。法定代表人范玉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光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城办事处八里王村146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金星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光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金星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制作各种光学镜片。在双方往来过程中,被告仅给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17595.46元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17595.46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价税金额合计为527595.46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往来金额为527595.46元,且原告已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二、被告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已付款210000元。证据三、部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和图纸,证明原、被告发生定作光学镜片往来的事实。被告聊城市光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关系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金额,被告并不清楚欠款的具体金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定。另目前被告经营十分困难,只能尽量偿还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发生往来的金额;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也不能证明双方往来的具体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光学镜片。双方发生业务往来金额共计527595.46元,原告已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52759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付款210000元,余款317595.46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市金星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光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发生光学镜片业务往来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17595.4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发生往来的事实,关于双方的往来金额,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进行了税务认证抵扣,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了527595.46元业务往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光辉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丹阳市金星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价款317595.46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3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