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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素与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廖彩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廖彩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40号原告郭素,女。委托代理人龚小京,女。委托代理人李家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院萍,女。委托代理人李顺康,男。被告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43号1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王夷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女,汉族。被告廖彩红,女。原告郭素与被告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步步高超市)、被告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益健食品公司)、被告廖彩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追加郴州益健食品公司、廖彩红为本案被告。原告郭素的委托代理人龚小京、李家熙,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院萍、李顺康,被告郴州益健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廖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诉称:原告2011年12月11日在步步高超市罗家井店一楼买菜,突然一辆手推购物车从身后将原告推倒在地,左手疼痛剧烈,头晕,浑身无力不能起来,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工作人员廖彩红将原告扶起(廖彩红是用手推车推倒原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服务台休息,坐下后,左手剧烈疼痛、不能抬举,浑身冒汗,廖彩红与另外一位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左手臂,经诊断两处骨折,需住院治疗,后原告被送去郴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并电话通知原告的女儿龚小京到医院来。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方“生鲜部经理”李丽安排原告女儿陪住护理,一直到2012年2月21日出院。2012年2月20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素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多次看望、探视,并承担了医疗费用13482.04元和护理费。几经交涉被告总以推脱拖延,不愿就相关赔偿承担责任,并主动提出要原告诉诸法院才能解决,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052.99元,伤残赔偿金47242元(23621元×5年×40%=47242元);护理费26570元(月平均2214.16元);门诊费86.3元:出院后治疗费1380.55元、1774.14元,合计3154.69元;后期治疗费拆两处钢板8000元,治疗费2000元,合计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郭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伤残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外形情况;证据三、探视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到医院探视;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残被评定为七级;证据五、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残治疗情况;证据六、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院记录及医嘱;证据七、住院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八、住院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九、住院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证据十、门诊挂号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情况;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鉴定费828.5元;证据十二、入院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入院情况;证据十三、第二、三次入院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三次入院情况;证据十四、护理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护理情况;证据十五、赔偿要求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辩称:原告受伤是由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只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与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由第三人先承担责任,答辩人在第三人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后,再追偿第三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是受伤害之日起一年,原告在2011年12月11日受伤,2012年1月18日出院,鉴定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今已有三年时间,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十六、购销合同、收据、结算付款单、往来余额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系由第三人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促销员撞伤,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证据十七、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证据十八、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86.3元,在郴州市中医医院产生医药费40891.11元。被告郴州益健食品公司辩称:工作人员廖彩红无意中伤害到原告,湖南郴州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固定上货通道,人货混杂。被告廖彩红辩称:答辩人不是故意伤到被答辩人的,答辩人在通道用购物车准备将货物摆上货架,原告蹲在货柜前选货物,起身后撞到答辩人的购物车,身体前倾,就摔倒了,被两个顾客扶起送到服务台,后来工作人员将原告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告郴州益健食品公司、廖彩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被告郴州益健食品公司、廖彩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六、十一至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七、八、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费用是被告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需要护理应有正规医嘱,而不是手写证明。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出协商请求与之前几乎一致,被告多次对原告协商请求予以回绝,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六购销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内部文书,没有约束力。对证据十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八无异议。被告郴州益健食品公司、廖彩红对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至十二、十四、十五至十七、十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三、十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1日,原告郭素在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下属的罗家井店一楼过道旁买菜时,被告廖彩红用一辆手推购物车将原告撞到在地,事情发生后,被告廖彩红与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左手臂,诊断为两处骨折,需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88.3元,由原告垫付;后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将被告送至郴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7天,期间由原告郭素女儿龚小京陪护,产生医药费40891.07元,被告郴州益健食品公司垫付13492.4元,剩余由医保统筹支付;产生护理费2400元,由被告郴州益健食品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无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骨质疏松症;脑萎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定期拍片复查;全休6周;加强伤肢功能锻炼;注意饮食,建议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2月20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素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2014年7月16日原告入院治疗,住院21天,产生医药费9124.63元,医保统筹支付7350.49元,原告垫付了1774.14元,出院诊断:1、后循环缺血;2、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II级;3、颈椎病;4、骨质疏松症,股骨骨折固定术后(双),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发);5、慢性浅表性糜烂性胃炎;6、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后注意事项:1、避风寒,预防感冒,避免劳累,避免情绪激动;2、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出院后继续服药。2014年12月10日原告入院治疗,住院17天,产生医药费8143.7元,医保统筹支付6763.15元,原告垫付了1380.55元,出院诊断:1、中风(风痰组络);2、短暂性脑缺血发作;3、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II级;3、后循环缺血;4、颈椎病;5、骨质疏松症,股骨骨折固定术后(双),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发);6、慢性浅表性糜烂性胃炎;7、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避风寒,预防感冒,避免劳累,避免情绪激动;2、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出院后继续服药。另查,被告廖彩红系被告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的卖场提供生鲜商品,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提供场所,双方系租赁、代理销售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素在郴州步步高超市卖场购物时,被廖彩红用手推购物车撞伤,原告郭素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廖彩红未注意到过道旁正在选购商品的原告郭素,应对原告郭素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廖彩红是在上班时间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郭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原告郭素受伤时,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超市通道过于拥挤,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郭素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郭素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定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对原告郭素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认为从司法鉴定的时间起算,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经审查,原、被告发生侵权纠纷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但伤情确定时间即司法鉴定的时间2012年2月12日,原告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期间不间断的向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主张赔偿责任,在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罗家井店店长朱全红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被告愿意承担30%的责任,赔付30000元,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提交了书面的赔偿要求,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罗家井店店长朱全红已签收,故原告的权利主张发生时效中断,至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的问题。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242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未诉请,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郭素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并不是因为此次侵权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26570元,本院不予支持;3、医药费: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88.3元,由原告郭素垫付;后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将被告送至郴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7天,产生医药费40891.11元,被告郴州益健食品公司垫付17170.24元,由医保统筹支付23720.87元;原告另主张医药费3154.69元,其中第二次入院治疗费1774.14元,第三次入院治疗费1380.55元,原告郭素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并不是由于本次侵权入院治疗的,故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郭素因本次侵权产生的损失合计98221.41元,扣减医保统筹支付23720.87元,剩余74500.54元,由被告郴州步步高超市承担20%即14900元,被告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即59600.54元,扣减被告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17170.24,被告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还需赔付原告郭素4243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素因本次侵权产生医药费17258.54元、伤残赔偿金472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4500.54元;二、限被告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素14900元;三、限被告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素42430.3元;四、驳回原告郭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湖南郴州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元、被告郴州市益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原告郭素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邹镕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