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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颜俊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7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颜俊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梅元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育欢,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伟雄,住广东省增城区,系该行职员。被告:颜俊流,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诉被告颜俊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俊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新星路22号富城花园3幢312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541100-2022-20140607204)。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5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44年4月9日止),借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月计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供款总期数为360期,约定每月9日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原告全部借款的违约,原告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且原告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合法的方式处分抵押物。2014年4月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供了11期款项后,从2015年4月9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15年7月9日止已连续拖欠贷款本息4期。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742690.26元,并拖欠利息、罚息、复利16193.70元(暂计至2015年7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541100-2022-2014060720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742690.2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6193.7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颜俊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新星路22号富城花园3幢312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经广东省增城市公证处公证签订编号为440541100-2022-2014060720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4年4月9日至2044年4月9日),借款划入谢晓兰在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账号33×××19,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债权数额为75万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为75万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将借款75万元划入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偿还了11期款项后,从2015年4月9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管理一览表显示,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拖欠利息15961.21元、罚息35.58元、复利196.81元,合计16193.7元。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起诉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65.13元,目前的贷款余额为742525.13元,故原告据此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曾以挂号信的方式于2015年6月2日、7月2日、8月5日向被告分别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关于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原告庭审时表示公告费为300元,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5万元并提供房屋作抵押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抵押登记凭证等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从2015年4月9日开始拖欠供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被告目前的贷款余额为742525.13元,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拖欠利息15961.21元、罚息35.58元、复利196.81元,合计16193.7元。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42525.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有缴费凭证为证,且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新星路22号富城花园3幢312房作抵押,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被告颜俊流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541100-2022-2014060720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颜俊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2525.1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16193.7元,合计758718.83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由被告颜俊流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计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三、被告颜俊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赔偿公告费300元。四、被告颜俊流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颜俊流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新星路22号富城花园3幢312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20元,由被告颜俊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地方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