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终字第15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2015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5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9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张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俩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张家烺(另案处理)借款给被害人黄某乙的小舅子詹立锦,后詹立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立案后潜逃,致张家烺无法联系其归还债务。詹立锦在逃期间,被害人黄某乙协助詹立锦处理詹立锦与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处置协议。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得知被害人黄某乙在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白水塘公寓时便通知张家烺。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纠集“老二”、“阿宝”、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及张家烺和刘国新、毛行铭(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白水塘公寓附近路边等候被害人黄某乙,待其出现后随即上前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殴打,将其蒙眼后带上手铐强行推上闽A×××××号小车,被告人张某提议并开车带路将被害人黄某乙带到福建省闽侯县大湖乡山上,后转到闽清、长乐、福州丽景大酒店等地,逼迫被害人黄某乙说出詹立锦的联系方式及先行替詹立锦还清债务。期间,还害人黄某乙的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中午,被害人黄某乙被迫打电话给妻子要求尽快筹款人民币30万元,后公安民警在丽景大酒店抓获张家烺、刘国新、毛行铭并解救出被害人黄某乙。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向车行租赁闽A×××××号小型轿车的租车合同等书证;证人鄢某,詹恒英、陈其锋、陈训华、魏智风、孙伟、刘大鸣、詹向华、田尚坤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张某及同案犯张家烺、刘国新、毛行铭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甲、张某及同案犯张家烺、刘国新、毛行铭对被害人黄某乙及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害人黄某乙对同案犯张家烺、刘国新、毛行铭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判决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投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黄某甲的诉求: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理由:1、其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2、客观上其并无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上诉人张某的诉求:原审量刑过重。理由:1、其对原审的指控并无异议,认罪态度好。2、其并非事主,且索讨的债务是合法债务。3、本案相关人员并非其纠集的,只是不经意介入了本案。4、其只是开车带路。至于被害人如何被抓,是否被殴打及以后又被转到闽清、长乐、福州等其概不知情也未参与。5、其在整个案件只是从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为他人债务,积极参与追讨。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甲提供被害人行踪,并租车、纠集人员,嗣后同案人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殴打、蒙眼、带手铐,转移多地进行非法拘禁。上诉人张某提供闽侯关押地点,并开车带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俩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黄某甲、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甲的诉求,经查,其积极参与本案,并为同案人实施非法拘禁提供条件,已构成共同犯罪。原审根据上诉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诉求,经查基本属实,鉴于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对上诉人黄某甲以及其他同案人较轻,且能投案自首,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黄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撤销福州市鼓楼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庆 榕代理审判员 郭 翔代理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晓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