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郑俊杰与余艺荣,黄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杰,余艺荣,黄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郑俊杰,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3675。被告余艺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身份证号码:×××729X。被告黄日芳,女,汉族,现住开平市长沙区东兴。身份证号码:×××3320。原告郑俊杰诉被告余艺荣、黄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艺荣、黄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杰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郑俊杰与被告余艺荣签订借款协议,其中壹拾万元为现金,伍仟元为帮被告余艺荣打工的拖欠工资。并约定月利息为2%,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借条签订以后,被告没有按期付利息,催其还本金不要利息了也未果,至今一分钱未还,最后失去联系。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收回出借的款项壹拾万零伍仟元(105000元整);2、追偿出借的款项壹拾万零伍仟元自2015年1月1日至今每月2%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俊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余艺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余艺荣的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艺荣欠原告105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余艺荣、黄日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艺荣、黄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余艺荣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余艺荣后,被告余艺荣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借据》给原告,另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余艺荣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余艺荣在借据中将拖欠的工资5000元一并作为借款,《借据》载明“兹有余艺荣(身份证号码:××)向出借人郑俊杰(身份证:××)借款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105000.00),使用期限为半年,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余艺荣2015.1月1日”。借据在“壹拾万伍仟元”、“余艺荣”处有被告余艺荣的捺印。原告陈述涉案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但借据的内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就利息约定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艺荣未按借款期限于2015年6月1日前清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余艺荣与黄日芳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余艺荣在本案所欠原告郑俊杰借款债务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涉案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余艺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以及在借据中确认的将其拖欠原告的5000元工资一并作为涉案借款后,没有按约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清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105000元,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余艺荣偿还借款105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另关于被告黄日芳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需要承担共同清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日芳和被告余艺荣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余艺荣在本案所欠原告郑俊杰借款债务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日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于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为被告余艺荣和被黄日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日芳涉案借款105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艺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郑俊杰;二、被告黄日芳对以上第一项判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纳),由被告余艺荣、黄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雪 银书记员 谭 丽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