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7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河平与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河平,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7350号原告韩河平。委托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区北环路西(津汉延长线28号)。法定代表人边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喆,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13号。代表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河平诉被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扣除审限。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河平的委托代理人邢栋,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销对本案被告陈卫全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河平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53分许,陈卫全驾驶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津A×××××号白色天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航母公园内工地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该车后部右侧撞到沿事发道路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韩河平身上,造成原告韩河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滨海大队认定:陈卫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河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医院进行治疗,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卫全驾驶的牌号为津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经济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9385.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2、(2015)滨汉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韩河平先诉情况;3、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期间我公司所有的津A×××××号车手续齐全,被告陈卫全是我公司雇员,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津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55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35108.26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53分许,陈卫全驾驶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津A×××××号白色天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航母公园内工地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该车后部右侧与沿事发道路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韩河平身体相撞,致原告韩河平倒地,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碾压原告韩河平身体,造成原告韩河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滨海大队认定:陈卫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河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急救治疗,后被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4天。天津医院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伤情为:骶骨粉碎性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等,并建议休假3个月。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陈卫全驾驶的津A×××××号车登记为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陈卫全系被告混凝土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陈卫全从事雇佣活动。津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64891.74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5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35108.26元。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4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及左股骨大粗隆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伤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左侧骶骨骨折并畸形愈合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伤致左下肢神经(左股神经、坐骨神经损伤)损伤并下肢肌力下降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此向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500元、出诊费2000元。原告韩河平系河北省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汉沽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可,对天津市科技公司两张收据不予认可,对2015年6月27日的广平县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昨晚扶拐行走时因左下肢活动不便,不慎摔伤左大腿,当即疼痛难忍,不敢活动”,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原告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支持。本区汉沽医院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印章,不具备真实性性,本院不予认定。取血服务费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并加盖天津医院项目部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河北省广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15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确认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于河北省魏县住院治疗系原告自身摔伤,因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提交天津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及休息天数等因素,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104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5元/天。营养费本院确认26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于本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出院后需加强护理的证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04天,护理人员韩涛虎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确认33882元/年÷365天×104天=9654.05元。5、误工费。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时间、诊断证明记载休假时间及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2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确认33882元/年÷365天×210天=19493.75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自身摔伤后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对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影响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经审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记载“一年后,自行摔伤,致左股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予评定”,由此可知,鉴定机构已将原告自身摔伤因素排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认17014元/年×20年×0.53=18034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28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于广平县医院门诊情况、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9、住宿费9360元、病历复印费8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系护理人员韩涛虎产生的住宿费。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定,病历复印费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鉴定机构出诊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鉴定费确定为1500元、鉴定机构出诊费确定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44051.2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额及先诉判决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残疾赔偿金77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51.2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鉴定机构出诊费20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混凝土公司予以赔偿,其余135051.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5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5051.2元。三、被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机构出诊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原告担负112元,由被告由被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担负7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