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杭州赛马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蔡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赛马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蔡叶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13号原告:杭州赛马粘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笙。委托代理人:周衍昌。被告:蔡叶峰。原告杭州赛马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为与被告蔡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衍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叶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马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粘胶制品,原告向被告位于衢州、瑞安等地的工地供货。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一直持续至2013年12月止,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2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前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172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损失7854.9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217200*6%*220/365=7854.9元),并请求法院将迟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赛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17200元的事实。被告蔡叶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赛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叶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赛马公司与蔡叶峰之间素有货物销售业务往来。双方交易结束后,蔡叶峰向赛马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本人蔡叶峰今欠赛马公司材料款217200元。嗣后,赛马公司以蔡叶峰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蔡叶峰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亦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该《欠条》中,被告蔡叶峰对尚欠原告赛马公司材料款217200元一事予以确认,但对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承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的履行期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蔡叶峰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赛马公司现主张其立即清偿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欠条》未载明出具时间,原告赛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欠条》出具之后曾就案涉欠款向被告蔡叶峰进行过催讨,故其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蔡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叶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赛马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7200元;二、被告蔡叶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赛马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杭州赛马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蔡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