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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湛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124号原告林某某,女,土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拉贵生,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湛某甲,男,土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藏文兰,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后在互助县丹麻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29日生育男孩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导致感情不和。2015年2月14日,我回住娘家至今。同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我的婚前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子女出生、家庭债权债务及与原告吵架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男孩由我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同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到互助县丹麻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3月29日生育男孩湛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数次吵架,导致感情不和。2015年2月14日,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回住娘家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婚前陪嫁财物有现金20000元、衣柜1件、电视柜1件、棉被2床、毛毯2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互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卷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后双方自愿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吵架,矛盾不断,导致感情不和。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随被告及家人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被告负责抚养更为有利。原告婚前陪嫁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湛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湛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林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40元至男孩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林某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被告湛某甲予以协助;三、原告林某某婚前陪嫁财产衣柜1件、电视柜1件、��被2床、毛毯2条及现金20000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瀛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兴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