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廉万英与恩施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万英,恩施市计划生育服务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廉万英,女,生于1982年1月25日,土家族,重庆市奉节县人,户籍登记地址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恩施市民族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196803-6。法定代表人侯廷贵,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荣,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焯煊,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万英诉被告恩施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前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合意,由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向双方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琼、杜炼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彩俊,被告恩施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市计生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崔荣、任焯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因停经50天欲在被告处行终止妊娠手术。2011年12月27日,被告在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可供选择的手术方案且没有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对原告行了“微管微创可视人流手术”。术后第七天原告即出现了腹痛、晕厥等状况,2012年1月4日,原告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行剖腹探查手术,原告腹腔大量积血及凝血块,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增粗,表面有裂口,恩施州中心医院遂对原告行了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经诊断,原告系宫外孕、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2012年2月27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行终止妊娠手术前没有告知原告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且在没有明确诊断原告系宫外孕的情况下盲目对原告行了终止妊娠手术,致使原告术后腹腔内大量出血,险些危及原告生命,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误诊误治,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353.8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恩施市龙凤镇三龙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在被告处的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伪造病历,应推定被告有过错。3、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4、2007年12月28日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患过宫外孕,但经保守治疗后痊愈,即宫外孕并不必然导致输卵管切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输卵管切除有直接因果关系。5、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640元。6、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恩施城区工作生活。7、医疗费发票原件四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8、原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9、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不存在漏诊行为。原告因宫外孕在其他医院行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无论是否构成构成伤残,均与被告无关。医学上对女性实施的绝育手术,实际上就是双侧输卵管部分切除并结扎,故原告单侧输卵管部分切除并不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原告属于缠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陈述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诊疗过程无过错。3、专家编码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省医学会鉴定专家的组成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资料在第一时间已经封存,不可能造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宫外孕不能仅凭超声和医生的肉眼判断出来,原告只有停经,并没有不规则出血、腹痛,不符合宫外孕的临床表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前次宫外孕时尚未生育,输卵管完好,利于确诊,此次已经剖腹生育两子,身体情况不一样;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我国上世纪90年代育龄妇女生育后都是进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这是可恢复的,而原告只是一侧输卵管部分切除,并不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6以法院审查为准;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应当以发票金额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代表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因“停经50天,要求终止妊娠”到被告处门诊就诊,经彩超检查显示:原告子宫前位,切面体积稍增大,肌壁光点回声均匀,宫腔内见大小约1.3×0.4×1.5cm暗区,壁稍厚,其内未见明显胚芽及卵黄囊回声,双侧附件区未见明显异常回声,陶氏腔见约3.3×0.9×1.8cm不规则液性暗区。原告为此支付彩超费80元。经妇科检查:子宫后位,约孕40余天,质中,活动度可,无压痛,附件未扪及明显异常,尿妊娠试验阳性。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西药费、手术费等共计790元。同月27日,原、被告签订《“微管微创可视人流手术”知情书》,由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人工流产术。2012年1月4日,原告因“停经64天,腹痛5小时,伴晕厥1次”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中西医结合妇产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宫外孕、失血性休克及失血性贫血。考虑宫外孕破裂,内出血,急诊在连硬外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积血及凝血块约3000ml,清出后,见大网膜与腹膜部分粘连,左侧附件外观无异常,子宫外观正常,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增粗约5×4cm,表面见一直径约2cm的破口,有活动性出血,表面呈暗褐色,行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右侧输卵管外观正常,手术顺利,术中输同型悬浮红细胞600ml及血浆150ml,××检。术后行抗感染、止血、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术后第六天予以腹部伤口拆线,见伤口达Ⅱ/甲愈合。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从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及失血性贫血。原告此次共计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8476.07元,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核销2990元后,原告实际自行支付5486.07元。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州鸿翔司鉴(2012)法医临床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终止妊娠手术前没有告知原告可供选择治疗方案,且在没有明确诊断原告系宫外孕的情况下盲目对原告行终止妊娠手术,致使原告术后腹腔内大量出血,并致使右侧输卵管被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353.8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标准变更为《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总额变更为151272.07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原告系双胎妊娠,即宫内孕和宫外孕并存,被告在术前彩超显示“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异常回声”,属于漏诊宫外孕,如能及时诊断,有可能行保留输卵管之可能,故应认为被告的漏诊行为与原告输卵管部分切除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由于宫内孕和宫外孕并存极少见,对B超诊断有一定的掩蔽性,且原告在2007年12月B超已提示右侧输卵管存在病变,此次输卵管妊娠即便及时发现,亦有不能保留输卵管可能,即便保留输卵管,亦有再次发生宫外孕可能。综上,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的共同参与因素。原告此次开支鉴定费6000元。该鉴定结论向双方送达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并未出现宫外孕的临床表现,被告不存在漏诊行为,该鉴定结论因果关系分析自相矛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被告对其异议理由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审理中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若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已作出的明确鉴定,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术前彩超显示“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异常回声”,属于漏诊宫外孕。该漏诊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异议理由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并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依据。由于原告系双胎妊娠,宫内孕与宫外孕并存,临床上极为少见,对B超诊断有一定的掩蔽性,故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负40%责任,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质证阶段明确表示不进行重新鉴定,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亦予以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实际共计80元+790元+5486.07元=6356.07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计算方式正确但适用标准有误。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本院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7天,计算方式正确但适用标准有误。根据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本院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7天=49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计算方式正确但适用标准有误。根据2014年度恩施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本院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0元/天×7天=1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工资单原件显示,原告在恩施市博雅丽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促销工作,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月工资在2100元至3400元之间。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月÷30天×69天=4600.23元,适用标准合理,计算方式正确但计算结果有误,本院将其更正为46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其育有两子,分别生于2005年8月31日、2009年2月2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年+13年)×8681元/年×20%÷2人,计算方式正确但适用标准有误。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年+13年)×6280元/年×20%÷2人=13816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将鉴定费确认为640元+6000元=6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使其精神遭受一定创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票据加以证实。由于治疗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8974.82元,根据前述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赔偿128974.82元×60%=77384.8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廉万英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384.89元。二、驳回原告廉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恩施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雪峰审判员 杜 炼审判员 曹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传文第1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