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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松林、人民陪审员罗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27日(农历9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刘英,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婚后有赌博恶习,不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刘英,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因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5年2月外出务工,自此与原告李某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李某主张的婚前财产有木椅8把,共同财产有购买的石木结构瓦房2间,并修建厨房1间。李某表示只要求带走其现存婚前财产,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被告刘某甲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建始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建始县长梁乡卸甲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卸甲坝村委会书记马仁德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法调解和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准许。原告请求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符合目前的经济生活水平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系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自2016年1月1日起,由被告刘某甲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的现存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向松林人民陪审员  罗家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晓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