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申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闫秀萍诉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秀萍,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秀萍,住清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清徐县美锦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张伟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彥捷,该中心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闫秀萍因诉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并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闫秀萍称,1、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中也有“本条例施行前已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复函没有被废除,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问题上依然应该适用该“复函”;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李红明的工伤事故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之后,仍然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需要扣除已经赔偿的款项和数额;3、原判在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中,只是核定了李红骞和杜素芳的抚恤金,遗漏给闫秀萍主张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依照国务院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足额支付闫秀萍保险待遇,包括闫秀萍的抚恤金。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提交意见称,第一,再审申请人要求的赔偿费用,李红明已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再审申请人要求增加闫秀萍为供养对象不符合劳动部18号令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待遇核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工伤认定在2010年11月9日作出,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2011年9月6日作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即修改前的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针对该条作出的《关于对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该复函是2005年作出的,但针对的是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而该条2010年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未作变更,该复函对本条的解释仍然有效。根据这一规定,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在2011年1月1日前没有完成,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应按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九十二第二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郝玉震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