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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321号萧某某熊某某谢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某,熊某某,谢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321号原告萧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大栗港镇黄道仑村。委托代理人张跃文,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大栗港镇黄道仑村。被告谢某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合口镇人参村。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萧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经被告熊某某申请追加谢某某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熊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他销售的“至尊雷”花炮在燃放的过程中发生爆炸,将村民杨俗丰炸伤。2014年3月4日,杨俗丰诉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桃江县法院)要求他赔偿损失,后经桃江县法院判决,确认他对杨俗丰的赔偿额为80631.7元。他不服桃江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益阳市中院),2014年9月19日,益阳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认定“至尊雷”花炮为有缺陷的产品。现杨俗丰向桃江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他已赔偿杨俗丰14000元,并且在与杨俗丰的诉讼中负担了诉讼费4780元。因事故花炮“至尊雷”系他从被告熊某某处购进,再由他转售,因此熊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在赔偿后可向熊某某追偿,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某某支付其18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辩称:他有销售烟花爆竹的资质,在产品销售时,他已嘱咐购买者按说明燃放烟花爆竹。他销售的烟花爆竹售出后,燃放之前没发生爆炸,说明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燃放时发生爆炸,是燃放过失,则是燃放者的责任,如果不是燃放过失发生爆炸,则是厂家的责任。买烟花爆竹的是原告的舅舅,其请杨俗丰燃放爆竹发生事故,应当找原告舅舅承担责任。综上,他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谢某某辩称:他是因被告熊某某的申请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他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辩,仅对熊某某的申请进行答辩。事故烟花并非他提供,被告熊某某申请追加他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销售的“至尊雷”花炮在燃放的过程中发生爆炸,将村民杨俗丰炸伤。2014年3月4日,杨俗丰诉至桃江县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后经桃江县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杨俗丰的赔偿额为80631.7元。原告不服桃江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院,2014年9月19日,益阳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认定“至尊雷”花炮为有缺陷的产品。因事故爆竹“至尊雷”系原告萧某某从被告熊某某处购进,原告认为被告熊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至桃江县法院要求被告熊某某赔偿其损失,但因原告萧某某尚未向杨俗丰履行赔偿义务,尚不能行使追偿权,故桃江县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杨俗丰向桃江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桃民一初字第230号判决书,原告已赔偿杨俗丰12000元,包括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萧某某共计赔偿了14000元。并且原告在与杨俗丰的诉讼中负担了诉讼费4780元。另查明:在2014年11月27日的诉讼中,被告谢某某亦曾因被告熊某某的申请参加诉讼,但由于证据不足,桃江县法院判决谢某某不承担该案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熊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明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4)桃民一初字第230号判决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359号判决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403号判决书、现金缴款单、王水平与夏霞初的证明、熊劳荣与郭晓宁的调查笔录、照片、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在卷为凭,并经过了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事故花炮“至尊雷”已由(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359号判决书确认为缺陷产品,该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都可能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熊某某提供了证据欲指明被告谢某某系事故花炮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本院依被告熊某某申请追加谢某某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告萧某某作为销售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销售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应当承担杨俗丰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萧某某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系熊某某,可以向熊某某追偿,但追偿的数额仅限于原告已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追偿诉讼费于法无据。被告熊某某亦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销售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虽被告熊某某欲指明被告谢某某系其供货商或事故花炮的生产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熊某某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萧某某赔偿款14000元。二、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