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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该局予以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唐某甲犯故意伤害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被告人唐某甲在武鸣县氮肥厂打工期间与一男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2015年3月8日晚,唐某甲纠集唐某乙、陆某(后两人另案处理)持砍刀、啤酒瓶窜到武鸣县氮肥厂地磅处伺机报复。9日凌晨0时许,当被害人曾某乙骑电动车下班路过武鸣县城厢镇春霞路氮肥厂地磅处时,唐某甲误以为是与其发生口角的男子,即与唐某乙、陆某拦住曾某乙,并持啤酒瓶及砍刀砸、砍中曾某乙的头部和左手掌致伤。经鉴定,曾某乙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手掌的损伤为轻微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一辆红色明源牌电动车,仍在其家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的价格向唐某戊(另案处理)购买该电动车。使用该车的一个星期后,唐某甲通过唐某丙的介绍,在武鸣县双桥镇平稳村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唐某丁。经查实,该车系被害人上某于2015年2月19日停放在武鸣县城厢镇灵源村出租房被盗的车辆(电机号:20130416514,车架号:2012101104037)。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320元。2、被告人唐某甲买卖上述电动车一段时间后,明知是盗窃所得的一辆枣红色绿源牌的电动车,仍在武鸣县“新城花园”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向唐某戊购买该电动车。使用该车几日后,又在“新城花园”小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唐某丙。经查实,该车系被害人梁某于2015年6月11日停放在武鸣县灵水风景区工业桥下被盗的车辆(车架号:069321404583838)。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9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材料、欠条、购车收据、销售登记单、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唐某乙、曾某甲、李某、唐某丙、唐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曾某乙、上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是犯意提出者,并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已经与被害人曾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被先行羁押3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