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与杨俊程、刘智、何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杨俊程,刘智,何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负责人:李国章,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程,男,2011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理人:杨杰,男,1991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理人:易婷,女,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邓洁,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旭,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莉,女,197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智,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程、刘智、何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被上诉人杨俊程的委托代理人邓洁、马旭;被上诉人刘智、何莉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川ME13**小型轿车实际由被告刘智出资购买,以被告何莉的名义上户登记,被告刘智愿意承担该车事故责任。被告何莉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201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3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智驾驶川ME13**号小型轿车,从西门桥街方向往上西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河心地晶鑫街路口时,与原告杨俊程相撞,造成杨俊程受伤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200220150127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俊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5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2月,继续对症处理;2、出院后2周及1、2、3、6月复查右胫腓骨下段X片,了解骨折对位及愈合情况,视情况术后3月左右取克氏针,费用约2000元;3、视X片复查情况,术后2-3月左右右下肢逐渐负重,避免右下肢过早、过度负重;4、骨科门诊随诊,医生指导下患肢功能训练,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5年6月3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2015)临鉴36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俊程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俊程车祸致左下肢损伤,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9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69.19元。本案在审理中,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20%计算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即10669.19×20%=2133.84元,由被告刘智承担。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俊程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智愿意承担该车事故责任,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并认可,故被告何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莉为川ME1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问题,虽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为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消费,提供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资溪街道办理处南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资阳市雁江区资溪街道办事处新星幼儿园的收据及证明载卷,并结合调查笔录及本交通事故地点在资阳城区的河心地晶鑫街佐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医嘱写明“视情况术后3月左右取克氏针,费用2000元”,故本院确认为2000元。原告的住院结算票据载明“在院65天”,故应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是进城务工人员,没有提供完整近三年的工资表等证据,故其请求的住院护理费应按标准60元/天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鉴定机构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为查明、确定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智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虽未主张,但各当事人在庭审中已自愿达成“保险公司扣20%的非医保用药,由刘智承担”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本案一并解决。对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69.1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5天=1300元,营养费15元/天×65天=975元,护理费60元/天×65天=39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两次鉴定费各900元),合计72406.19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杨俊程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0669.19+2000+1300+975-非医保用药2133.84=12810.35元,伤残费用损失为3900+48762+3000+1800=5746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57462=6746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810.35-10000=2810.35元,合计70272.35元;被告刘智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即保险公司不报销金额)213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俊程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70272.35元,品迭已付鉴定费9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俊程69372.35元;二、被告刘智赔偿原告杨俊程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2133.84元,品迭已付10669.19元后,原告杨俊程应返还被告刘智8535.35元;三、驳回原告杨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及被告刘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64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付给原告杨俊程69372.35-8535.35+864=61701元,付给被告刘智8535.35-864=7671.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刘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俊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杨俊程是农村户口,幼儿,不属于进城务工人员,本人无收入,其在诉讼中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其父亲杨杰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明显存疑,无法证明杨杰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所提供的租房合同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杨杰本人已承认是为了本案诉讼而事后补写的合同,在该租房合同上,杨杰任职的中介机构以中介身份签章,存在串通造假证据的行为,杨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杨俊程所提供读幼儿园的的缴费凭证再次出现重大疑点,明显不是原始凭据,后经法院调查幼儿园,该园负责人声称原件不在了,当时也未建学籍档案,所提供的票据是应被上诉人要求而新补开的。另外,幼儿园对学生家长及住址等信息是必须登记的,但校方向法院提供的杨俊程住所却是在火车站,与上诉人提供的居住地雁江区雁江镇资溪村分别在资阳城区南北两端,明显存疑。杨俊程为了胜诉,不惜先后两次伪造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应对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制裁,同时对其证据不予认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杨俊程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多计算了31156元损失,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杨俊程辩称: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因案件需要而补开的;一审在第二次庭审时,杨俊程提供读幼儿园的缴费凭证不是虚假的,其中就包含“幼儿保险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上诉人“人保公司”可以查到相关信息,因此,杨俊程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智、何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俊程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根据资阳市雁江区资溪街道办事处南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的“杨杰自2013年4月1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具体居住地址为资溪花园A区3号楼202号,儿子杨俊程自2013年4月11日至今一直与杨杰居住在一起”;资阳市雁江区恒宇经纪服务部提供的杨俊程父亲杨杰《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杰请假证明、杨杰工资凭条;杨俊程就读的资阳市雁江区资溪街道办事处新星幼儿园出具的收费凭据和《就读证明》载明的“杨俊程从2014年2月13日-2015年1月15日在本园就读小班”,以及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日下午18:30时的资阳市城区“河心地”晶鑫街等综合情况,足以认定杨俊程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达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于杨杰的务工收入,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俊程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兰 勇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