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与张远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张远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31号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住宜昌市体育场路41号。法定代表人孙雅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光清、敏愚,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远芳。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远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光清、敏愚,被告张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0日香山铭苑业委会与原告签订《香山铭苑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07年7月搬进新居,享受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不予缴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727元、违约金2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远芳辩称,被告之前都是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从不拖欠,后来被告家中被盗、以及墙面漏水,这些情况多次向原告反映希望得以解决,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应少收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与宜昌弘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了“香山铭苑”住宅一套。2007年7月1日,根据被告购房时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原被告签订了《香山铭苑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宜昌市香山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宅房屋物业收费标准为:2012年上半年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3元(多层)、0.6元(高层及小高层)、电梯费20元,2012年7月1日之后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7元(多层)、0.92元(高层)。”被告入住该香山铭苑小区后,拖欠物业管理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27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不缴物业管理费的主要原因在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家中被盗,被告认为原告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家中被盗后报警,但案件至今未破,被告的损失未予追回。另外,被告家中临近消防栓的墙壁因渗水导致损坏,被告多次向原告交涉未果。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香山铭苑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催款通知等,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有其特殊性,不能以一般违约行为作为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一般而言,只有在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或者乱收费情况下,才能拒缴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既是其生存、发展的前提,也是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正常全面服务的保障。业主滥用抗辩权,会使物业公司失去收入来源,经营困难,导致服务质量下降。另一方面,对其他已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而言,显失公平。就本案而言,被告张远芳在购买香山铭苑4栋403号房时,与原告签订了《香山铭苑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的小区卫生、楼道照明、门房值班等现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业主行使抗辩权的条件,被告可向原告的主管行政单位投诉,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家中被盗系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因被告提供了公安的出警记录,家中确有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在安保上存在一定疏忽。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727元。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