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小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军,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高新华众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乐昌市,暂住。201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小军饮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东村出发,当其行驶至江海区四大工业园江门高新华众玻璃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同向在其右方行走的行人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小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周小军赔偿唐某人民币500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小军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3.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血液酒精浓度现场吹气测试结果、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小军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军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小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军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小军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小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淑贞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