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明丰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尔机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明丰车业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尔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206-1号原告无锡市明丰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陈市村。法定代表人孙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兴工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黄允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明丰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与被告浙江博尔机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明丰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明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丰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5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75元,由明丰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