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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春兰申请执行田波、曹莉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兰,田波,曹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85号申请执行人:吴春兰。被执行人:田波。被执行人:曹莉莉。申请执行人吴春兰与被执行人田波、曹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田波、曹莉莉有房产、公积金等财产,且被执行人的两套房产均设定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曹莉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中山南路八达万隆苑XXX幢X单元XXX室(含阁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泾房地权证泾川20**字第XXX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田波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千亩园路X号X幢XXX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泾房权(完全)字第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田波、曹莉莉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扣留被执行人田波公积金数额为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