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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桂琪、罗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3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桂琪,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罗琪,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罗存保,男,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汪家珍,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斐、被告桂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琪、罗存保、汪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桂琪签订《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桂琪提供人民币6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40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息,浮动方式为贷款利率从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二村XXX号XXX室,并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40年2月11日止。2010年5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登记处核准了上述房地产的正式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桂琪申请,如约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670,000元。然而,被告未能按时还贷,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23,208.17元;2、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14,473.41元、罚息77.66元、复利211.58元;3、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8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637,681.58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若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桂琪向原告借款;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金额;4、他项权利(抵押),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5、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进行放款;6、婚姻证明,证明被告桂琪与罗琪系夫妻关系。被告桂琪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琪、罗存保、汪家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和举质证意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桂琪、罗琪系夫妻关系。《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罗琪、罗存保、汪家珍为共同借款人。罗琪、罗存保、汪家珍在合同“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并盖章。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桂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3,208.1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36,359.85元、逾期利息558.43元、复利1,464.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琪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桂琪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桂琪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罗琪与桂琪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另与被告罗存保、汪家珍共同在《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故被告罗琪、罗存保、汪家珍应对桂琪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为本案借款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二村XXX号XXX室房产已经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广发银行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仍有义务清偿。被告罗琪、罗存保、汪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3,208.17元;二、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36,359.8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58.43元、复利人民币1,464.14元,以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59,568.02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息);三、如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二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9.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09.8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桂琪、罗琪、罗存保、汪家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奇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