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陆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王辉庭。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徐国平。原告陆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庭、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方付给被告彩礼128000元(其中78000元是双方到银行存入被告账户,50000元是原告通过转账至被告账户中),并给付被告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另外原告方还给付被告方打送款20000元。订婚一星期,原、被告即到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星期,被告即随原告到贵州原告经营的炸肉店共同生活。在贵州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工作,被告天天就是玩手机。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动不动就生原告的气,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相骂,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8月初,被告不跟原告打招呼就捡东西独自去火车站要回金溪,后被原告母亲发现,把被告找回。第二天被告还是不辞而别一个人回金溪了。此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爱理不理。2015年9月底,原告为缓和僵局回金溪接被告回贵州,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躲避。11月10日,原告再次回来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已经不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无法和好。为此,原告特具状至金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2.8万元及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等。被告何某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彩礼及金首饰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何某于2015年5月28日订婚,于2016年6月3日在金溪县民政局领取结婚。婚后被告于2015年6月中旬跟原告到贵州省开炸肉店,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8月中旬被告离开贵州回江西金溪娘家生活而与原告分居,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目前被告也未怀孕,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但原、被告在订婚时,被告得原告彩礼12.8万元及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以上金首饰总重量为45克左右,且都由被告保管着)。因双方未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故原告未得被告任何嫁妆。另查明,原告婚前为给付被告彩礼向其亲戚借了许多债务,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金溪华侨农场茶果科研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礼金款12.8万元及金首饰即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而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上述礼金及金首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自订婚到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所以根据本案实情,被告应返还原告礼金款5.76万元(12.8万元45%=5.76万元)及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原件重45克左右)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陆某已给付的礼金款计人民币5.76万元及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金项链1根(原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