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谢志惠与刘金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惠,刘金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750号原告谢志惠,女,1960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刘金举,男,成年,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原住福泉市岔河乡小地方村,现下落不明。原告谢志惠与被告刘金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立芳、人民陪审员蔡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开办沙场过程中,对外欠账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当由被告分担的债务24225元。因被告资金紧缺不能及时给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载明借到原告沙场欠账划分款24225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尚欠21225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225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开办沙场过程中,对外欠账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当由被告分担的债务24225元。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到原告沙场欠账划分款24225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陈述,借条中的欠款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尚欠21225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原告谢志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沙场划分款24225元的事实;3、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欠原告沙场划分款24225元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金举向原告谢志惠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刘金举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金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谢志惠借款二万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71元,由被告刘金举承担。如被告刘金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许 捷审 判 员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蔡华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