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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南宁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闭业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105号原告:南宁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茜,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碧杰,该公司职员。被告:闭业静。原告南宁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与被告闭业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艳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莉和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闭业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创公司诉称,经恒创公司多次与闭业静及黄文蔚洽谈、磋商,2014年8月1日,恒创公司促成闭业静、黄文蔚签订了编号为no:0200891的《房屋买卖合同》(下简称“合同”),就买卖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2号楼2-b号房达成一致。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基于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济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且经济方在买卖该物业时提供了信贷业务服务(信贷事宜),买卖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卖方需向经济方支付咨询费及中介服务费10800元,买房须向经纪方支付咨询费及中介服务费10800元。…如买卖双方逾期支付咨询费及中介服务费或信贷业务服务费的,经纪方有权暂停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之日起…”。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恒创公司促成合同成立,闭业静及黄文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及时足额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及时足额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系各方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闭业静及黄文蔚未依约履行合同、未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严重侵害了恒创公司的合法的权益,恒创公司在与闭业静多次协商不成,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违约金3240元(违约金按被告应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30%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创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2014年月1日,恒创公司促成闭业静、黄文蔚在自愿、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闭业静(卖方)须向恒创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800元,黄文蔚(买方)须向恒创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800元;2、闭业静及黄文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闭业静和黄文蔚的身份情况信息,且主体适格;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属为闭业静单独所有,闭业静(卖方)闭业静有权将该房屋出售;4、履约催收函及邮政回执,拟证明2015年2月12日恒创公司向闭业静、黄文蔚发函要求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800元。被告闭业静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闭业静(卖方)与黄文蔚(买方)、恒创公司(经纪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买卖之房屋(以下简称该物业)地址为: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2号楼2-b号……第三条、该物业按套销售,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成交价为人民币陆拾陆万伍仟元整(¥665000.00)……第九条、基于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且经纪方在买卖该物业时提供了信贷业务服务(信贷事宜),买卖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卖方须向经纪方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00),买方须向经纪方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00)。在签订本合同后,买卖双方如未支付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买卖双方均委托经纪方在定金里自动扣取全额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和信贷业务服务费。如买卖双方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和信贷业务服务费的,经纪方有权暂停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因经纪方已全权代理本次交易服务,提供了咨询及中介服务和信贷业务服务,故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买卖双方都须即时支付经纪方上述应付之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和信贷业务服务费。第十条、经纪方全权代理本次交易服务,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则违约一方须即时按成交价的3%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经纪方;若买卖双方在未取得经纪方同意下协议取消合同的,则买卖双方均成为违约方,须各自支付成交价的1.5%给经纪方作为违约赔偿金。……第十三条、买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买入该物业,或者因违约而无法买入该物业的,在经纪方发出通知买方到贷款银行签署《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或通知至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仍未能履行本合约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自动解除,买方应按本合约的有关违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买方已付之款项作为违约金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售予他人,但卖方不得再为此而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各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或盖章确认。合同附件载明:买卖双方就楼价款的支付方式及交易程序一致达成以下协议,由买方按下列第4种方式支付楼款给卖方:4、买方一次性付款,且买方代卖方偿还银行贷款。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闭业静,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2月12日,恒创公司向闭业静、黄文蔚分别送达了《履约催促函》,要求两人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佣金10800元。后,恒创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以闭业静、黄文蔚未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闭业静、黄文蔚分别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佣金及违约金。庭审中,恒创公司称因黄文蔚单方违约,致使涉案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恒创公司已于2015年8月11日与黄文蔚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故当庭撤回对黄文蔚的起诉,本院在(2015)青民二初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闭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闭业静、黄文蔚、恒创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恒创公司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主张闭业静应向其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800元。庭审中,恒创公司认可因为买方黄文蔚单方违约致使涉案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因此,恒创公司并未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和办理代缴税费、过户办证、房屋及相关材料交接等诸多事宜。结合目前二手房买卖的操作流程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三方的约定,可以确定涉案合同的买卖双方仍需要居间方的陪同和协助完成全部的交易工作,居间方存在人力成本的支出,而这些成本支出包含在买卖双方向居间方支付的居间费用中,如果买卖双方不再履行合同,则居间方的上述支出相对减少,故应综合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定居间费的减少。综上,综合考量居间协议已成立、恒创公司已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署,但其未完成全部居间协助义务等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闭业静应向恒创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240元。关于违约金。恒创公司主张闭业静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上述费用,其未能依约支付,依约应按居间费用每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现其主动予以调整为按居间服务费的30%支付。恒创公司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闭业静未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支持恒创公司的上述主张,即闭业静向向恒创公司支付违约金972元(3240元*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业静向原告南宁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240元;二、被告闭业静向原告南宁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72元;三、驳回原告南宁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由被告闭业静负担75元,由原告南宁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2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