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理工学与杜杨铭、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杜杨铭,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7968-5。法定代表人:赵成荣,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炼军,男,该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杨铭,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政,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71725-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晓林,男,该院乐山基地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理工学院)为与被上诉人杜杨铭、原审第三人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以下简称核西物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炼军、被上诉人杜杨铭的委托代理人侯政、原审第三人核西物院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签订《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接收高校硕士毕业生工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从到被告处报到之日起(2009年12月20日),由被告聘为讲师并在被告处至少工作6周年,工作期间由被告按政策规定向原告发放工资、津贴并提供福利待遇,按政策规定和条件晋升工资和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此后,2009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原告依约在被告处任管理系物流老师,被告亦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工作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6日以“因所追求的目标越来越远……,提出辞职”、“再次要求辞职,并愿意按工作协议书第九条之规定向学校补偿”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理工学院管理系负责人陈昌权均在辞职申请上批复:因合同未到期,缺乏物流老师,不同意杜老师辞职。2014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中陈述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被告至迟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2014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辞职信》,内容为: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现提出辞职。2014年6月10日,陈昌权在辞职申请上批复:因合同未到期,物流缺乏教师,不同意辞职。2014年7月2日,原告就本次劳动争议向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7日,该委以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签订《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接收高校硕士毕业生工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09年12月20日起到被告处工作。此后,原告依协议约定于2009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任管理系物流教师,被告亦依约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故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1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主张原告为第三人处事业编制在编职工,但未提交原告进入事业编制人员序列的招录手续,也未提交相关的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同意录用文件,原告与第三人也未签订人事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故第三人未与原告产生用工的事实,其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缺少物流老师且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原告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工作期间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均确认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任教,且在2014年8月30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依该规定,责令用人单位补缴五项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9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失业、工伤、养老、生育、医疗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对该诉请不予审理。2015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杨铭与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杜杨铭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杜杨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负担。上诉人理工学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导致采信证据片面,出现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工作协议书》认定理工学院与杜杨铭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全面核实理工学院提交的证明杜杨铭属于核西物院事业在编职工,与核西物院形成人事关系的证据,认定事实片面、错误。原审法院仅以核西物院与杜杨铭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为由,认定核西物院不是杜杨铭用人单位错误。2、原审法院将本案与以前乐山市中级法院判决的“李敏诉理工学院”一案进行生硬类推,比照李敏案得出本案事实认定,违反了我国司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要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认定杜杨铭原是核西物院事业单位正式在编职工,与核西物院形成人事关系,受核西物院的安排到理工学院上班;杜杨铭与理工学院未形成劳动关系;2、撤销原审判决;3、驳回杜杨铭的起诉。被上诉人杜杨铭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核西物院辩称:同意并认可上诉人理工学院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审中,上诉人理工学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央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4)212号);2、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关于机构和人员编制核查情况的报告》(中核企发(2014)48号);3、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的通知(核人发(2002)278号);4、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关于事业单位编制情况的通知》(中核企发(2013)6号);5、杜杨铭、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贵州大学三方签订的《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6、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2014年度核西物院职工考核登记表》;7、中共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委员会《关于给予杜杨铭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成理工党发(2015)1号);8、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关于对杜杨铭同志开除处理意见报告的批复》(核西物人发(2015)20号)和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乐山基地《关于对刘海峰等同志开除处理意见报告批复的通知》(核西物基法(2015)R2号)。理工学院提交的该8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核西物院的单位性质、管理体制和人事招录权,杜杨铭是核西物院的职工。被上诉人杜杨铭质证认为,对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适用本案;对第5份证据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没有看到原件,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6份证据考核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7份证据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是理工学院作出的,与理工学院认为与核西物院存在人事关系是矛盾的;对第8份证据开除处理意见的批复与处分决定意味着是两个单位对同一个人作出的双重处分,是不合法的,不真实的;8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证,上诉人理工学院所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虽然是真实、合法的,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5、6、7、8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举办单位是成都理工大学、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四川核工业西物工程公司。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举办单位是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核西物院虽然是上诉人理工学院的举办单位之一,但是两者是不同的事业单位法人,均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2010年1月7日,杜杨铭与理工学院签订《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接收高校硕士毕业生工作协议书》,约定杜杨铭自2009年12月20日起到理工学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杜杨铭与理工学院于2009年12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理工学院主张杜杨铭为原审第三人核西物院的事业编制在编正式职工,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存在矛盾,因此,上诉人理工学院所提出“杜杨铭原是核西物院事业单位正式在编职工,与核西物院形成人事关系,受核西物院的安排到理工学院上班,杜杨铭与理工学院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平审 判 员 王亚丽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