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忠法民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红与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560号原告郭红,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王彪,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郭红诉被告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郭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王彪名下的渝A508**小轿车一辆、渝F395**号小轿车一辆以及被告王彪在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渝A508**、渝F395**号小轿车两辆予以查封,并对被告王彪在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的存款余额4356.97元予以冻结。后由于被告王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理、田秀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彪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000元,当日由其朋友李杰代为向被告王彪进行转款,后其于2013年11月20日向李杰偿还了该款项。被告王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清。而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现原告郭红起诉要求被告王彪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王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郭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红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借款人:王彪2013年11月20日”。庭审中,原告郭红陈述该款是由其朋友李杰于2013年9月12日代其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郭红支付李杰代其给被告王彪借款的款项,当日被告王彪向其出具借条。现原告郭红起诉要求被告王彪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李杰向被告王彪转款的转款凭证、原告郭红向李杰转款的凭证、2013年9月12日王彪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红主张被告王彪偿还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逾期拒不兑现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被告王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琳玲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