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禾润玫瑰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4日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依兰县倾城歌厅唱歌期间,趁歌厅经理室无人之际,将歌厅服务员曲彦彬、李佳庆存放在经理室办公桌上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价值2650元)、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缴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齐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曲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缴归失主,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妍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