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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民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顺德与董林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顺德,董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1036号申请执行人李顺德。被执行人董林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顺德与被执行人董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尚未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19883.36元。本案受理费1066元、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及执行费1734.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适合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民字第10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升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