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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冯米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冯米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4076号原告:李红伟。被告:冯米富。原告李红伟与被告冯米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及被告冯米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伟起诉称:2013年6月左右,原告从被告冯米富处承包木工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5年2月13日及2015年10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381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及一张证明以证明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欠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不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25381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李红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共计226810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冯米富答辩称:原告的确从我这里承包木工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施工。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过每月工程量多少由我签字,工资是由四建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所有的钱都没有经过我。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8.68万的欠款的欠条确实应该由我支付,另一张167010元的证明虽系我签字,但是理应由四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我听说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2.7万。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李红伟补充陈述称:我确实收到了这笔2.7万元的款项,被告还需支付我226810元。我并未与被告约定过每月工程量多少由被告签字,而工资由四建公司直接付款给我这样的内容,我认为我是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理应由被告支付给我拖欠的工资。我另外也找过四建公司,四建公司也不怎么理我。原告李红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68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签字的证明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木工工程,剩下的14010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经审理,被告冯米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钱应该由四建公司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钱应由四建公司支付,鉴于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承认了原告是从被告处承包了工程,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与原告口头约定了被告只负责签字而由四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工资,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木工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施工。2015年,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证明各一张,其中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6800元,被告对于该张欠条予以了确认;被告出具的证明虽然写明原告等人是在临海四建公司承包木工工程,但被告在开庭审理时又承认了原告是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后四建公司已经打给原告2.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红伟从被告冯米富处承包了工程,被告冯米富理应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证明各一张,表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26810元。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米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红伟人民币22681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2553.5元,由被告冯米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409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