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俊雄,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俊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郎某至本市鼓楼区皇家圩34栋三单元楼道,在郎某行至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平台时,刘某用双手从后面掐住郎某的脖子,要挟其交出钱财,抢走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后逃窜,郎某随后追赶并呼救。刘某逃至本市小市街道办事处附近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劫财物已追回并发还郎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刘某在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偶犯,所劫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尾随郎某至本市鼓楼区皇家圩34栋三单元楼道。在郎某行至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道平台处时,其从后面掐住郎某的脖子,威逼其交出钱财,并将郎某拖拽到一楼附近,后郎某从背包里取出钱包并打开,被告人刘某抢走其钱包内现金后逃窜,在逃至本市小市街道办事处附近时被群众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劫现金人民币2100元已追回并发还郎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南京四天后仍没有找到工作。2015年9月20日晚其在南京火车站购买了一张23时24分到上海的火车票,之后在火车站广场附近买了点吃的,然后在火车站西侧一条马路上转悠。因为身上没钱了,又没有找到工作,其头脑一热就产生了抢钱的想法。刚好看到一个女孩背着双肩包,于是尾随这个女孩进了一个小区,并跟着进了楼道。当女孩走到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时,就从身后冲上前,用双手从后面掐住女孩的脖子,让女孩把钱掏出来,女孩喊了几声“救命”,其把女孩往一楼拖,并喝令女孩不要再喊了,只要把钱掏出来就行。女孩就没有再敢喊叫,接着从双肩包里把钱包掏出来打开,其把钱包里的钱全拿走了,应该都是100元面值的。其把钱装进自己裤子右侧口袋里,又看到女孩钱包里有银行卡,就问女孩银行卡的密码,女孩没有说,其就赶紧逃离现场。那女孩见他跑掉就在后面追赶,并喊“抢劫”,其跑上大马路后就往左边方向跑,这时感觉身后有人追,就跑进了一个单位里,发现是个死胡同,两名男子冲进来把其抓住了,关进了门卫室里,然后门卫打电话报警的。在门卫室其下意识的把口袋里的300元钱塞进门卫室大门右侧桌子缝隙里,另外6元钱塞进了大门左侧牌子后面。警察来后从其身上搜查出1969元现金和手机、身份证、火车票等,同时也把其塞进去的306元钱搜了出来。现金中有自己的160元钱,其余的钱都是抢来的。(2)被害人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18时许,其在安怀村苏果超市买完东西后背着双肩包步行回家,当进入黄家圩34栋三单元楼道往楼上走了两个台阶时,感觉身后有人,当时以为是楼上的住户没有在意,当走到楼梯拐角平台处时,突然有人从身后用双手掐住其脖子,其转身发现是陌生男子,怀里抱的苏果超市塑料袋被碰掉地上,其大喊“救命”,男子掐着其脖子将其往一楼拽,其下意识的把身后的双肩包挪到胸前,其从背包里刚把钱包掏出来,该男子一把把钱包扒开,把钱包里的现金抽出来,并逼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其没有说仍大喊“救命”,该男子见状把钱揣进右侧裤子口袋后转后就跑,其在身后追赶并大喊“抢劫了”,家门口的小伙子听到后在后面追赶。该男子跑到大路后向南跑,一个军人打扮的中年男子也跟着追,最后在小市街道办事处追到该男子。其追上去看到该男子被关进小市街道办事处的门卫室里,接着门卫打电话报了警。其被抢了人民币2100余元。(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19时许,其散步经过黄家圩小市街道门前人行道时,看到一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在跑,后面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在追,再后面是一个小姑娘边跑边哭。其问小姑娘怎么回事,她讲自己被抢劫了。于是他就跟着追过去,追到小市街道办事处院内时,其看到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准备折返向外跑,戴眼镜的年青人就堵在前面让对方把钱交出来,其与戴眼镜的年青人合力把该男子抓住并关进门卫室里,门卫师傅打了电话报警。(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路过黄家圩34幢小区门口时,听到院内有小姑娘喊“救命,打劫”,接着就看到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从小区大门跑了出来,一个女的在身后追着喊。其判断穿黄色衣服的肯定是抢劫犯,就立马追上去,一直追到小市街道办事处院内,在院内其与穿迷彩服的男子合力将该男子抓住并关进门卫室里,门卫打电话报警的。(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5月份曾在成武县安定医院住院治疗,5月8日出院。并于今年领了精神残疾的残疾证。(6)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刘某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其身上发现现金人民币1969元、身份证一张、火车票一张、手机一部。并在刘某所在的门卫室大门右侧桌子内发现300元人民币,在门卫室大门左侧黑板缝隙内发现6元人民币,上述财物被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郎某。(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郎某、证人高某、邱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辨认出作案现场及藏匿306元人民币的地点。(8)被告人刘某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犯罪时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在案发时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系初犯、所劫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及财产安全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张东平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