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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16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6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城镇居民。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何某(系杨某丈夫,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岳池县新场镇文卫路23号的家中,容留邓某某(绰号“狗娃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何某在其位于岳池县新场镇文卫路23号的家中,容留曾某(绰号“伟娃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何某在其位于岳池县新场镇文卫路23号的家中,容留汤某某(绰号“虎娃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与丈夫何某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收缴甲基苯丙胺0.406克、吸毒工具一套。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且有证人证言,计量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危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406克、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