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6月13日生于辽宁省黑山县,身份证号码:210726**********,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镇安乡西拉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海洋、高长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义县稍户营子镇五台沟村益发肉联厂自2006年成立,厂长王某(已判刑),与2011年4月1日申请报停停产。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0月份王某组织多人私自违法违规对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活病、死猪进行屠宰,分割加工混合包装,销往全国多个地区,销售金额800万余元。案发时该厂冷库尚存大量猪肉制品。被告人徐某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设立收猪点,多次向王某的义县益发肉联厂出售病、死猪,几乎每天运送,非法获利。案发后徐某潜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被北镇市公安局抓获。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运输的是病、死猪而仍帮助向义县益发肉联厂运送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向王某的益发肉联厂每天运送病、死猪有异议,自行辩护共向该厂出售残猪、病猪、死猪共20~30头,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岳玉环认为1.指控徐某每天运送病、死猪不属实,因为王某的肉联厂每年冬天和夏天分别休息两个月,而且徐某收的猪多数是好猪,其承认的20~30头病、死猪中还包括残猪,病、死猪数额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每天运送病死猪数量大、证据不足。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如实供述,通过反省学习有悔改表现,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义县稍户营子镇五台沟村益发肉联厂自2006年成立,厂长王某(已判刑),与2011年4月1日申请报停停产。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0月份王某组织多人私自违法违规对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或病、死猪进行屠宰,分割加工混合包装,销往全国多个地区,销售金额800万余元。案发时该厂冷库尚存大量猪肉制品。被告人徐某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设立收猪点,多次向王某的义县益发肉联厂出售病、死猪,非法获利。案发后徐某潜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被北镇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采信: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在自家设立收猪点,手来的猪主要送给王某的肉联厂。其中有20至30头猪是残猪、病猪和死猪。这几年一共赚了2、3万元。2.另案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与王某(已判刑)女儿王某乙(已判刑)自2013年正月订婚后,开始在王某(已判刑)所经营的肉联厂帮忙。王某甲开车帮助王某(已判刑)从徐某的收猪点往益发肉联厂运输病、死猪,每天运输一次,每次平均四、五头,每月运输十余次,运输长达三个月。3.另案被告人程某供述其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帮徐某和王某甲往王某的肉联厂运猪。2012年运的猪好的多、病死猪少,2013年死猪多、病猪少,每月平均运五六次。4.另案被告人齐某供述其在2013年在王某的肉联厂工作过三个多月,看到徐某每个月往肉联厂送五六次病死猪。5.另案被告人崔亮证言供述证明徐某给王某送过病死猪。6.另案被告人孙某证言供述证实徐某向王某的肉联厂运送过病死猪,每月送五六次,每次一两头.7.另案被告人王某证言供述2012年至2013年徐某都往肉联厂送猪有好猪也有病、死猪。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0.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11.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的义县益发肉联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向王某益发肉联厂出售病、死猪,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就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每天运送病、死猪数量较大不属实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对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华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