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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劳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9号原告劳某某,女,汉族,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罗平县,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农历腊月初十举行婚礼,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8年3月2日生育长女朱某甲(于2012年1月12日因煤气中毒死亡),于2003年5月18日生育长子朱某乙,于2014年10月4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原告与被告从结婚到现在一直与被告的父母生活,致使原、被告生活经济不能独立。被告身体不够健康,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全靠原告做点小生意来维持,被告的父母从不拿出钱来给原告。因此,造成原告与被告夫妻间矛盾很多,一但原告与被告吵架,被告就对原告进行伤害,并多次打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有财产:平方一所三间二层,价值60余万元,瓦房二间价值5万元,猪圈房一所,价值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10万元;以上财产价值80万元,原告表示放弃上述财产的分割享有权,长女朱某甲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12万元,原告要求分割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两个小孩还小,离了婚就没人管。如果原告坚持要与我离婚,夫妻所生孩子朱某乙、朱某丙都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都是祖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长女朱某甲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12万元,这些年已被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治病。经审理查明:原告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农历腊月初十举行婚礼,1998年2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8年3月2日生育长女朱某甲,于2012年1月12日因煤气中毒死亡。于2003年5月18日生育长子朱某乙,现在罗平县罗雄街道第一中学读书。于2014年10月4日生育次子朱某丙。由于被告朱某某患有脑外伤性精神障碍疾病,原、被告及其孩子的生活费用主要靠原告做点小生意来维持,为此,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生育了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应多加强情感交流,共同面对和克服生活中的各种困难,珍惜过去已建立起的感情,夫妻感情还能合好如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光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宏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