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本亮与砀山县程庄镇冯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亮,砀山县程庄镇冯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76号原告:杨本亮,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程庄镇冯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砀山县程庄镇冯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宜中,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本亮与被告砀山县程庄镇冯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亮及委托代理人彭兵、被告砀山县程庄镇冯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本亮诉称:1996年10月28日原告经王德民(时任程庄镇武装部部长)介绍,与砀山县程庄镇胡寨村村长张成方、村书记宋忠勤、会计刘坤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约定由原告以大包方式承建砀山县程庄镇胡寨行政村(现属砀山县程庄镇冯庄村委会)计划生育服务室工程。承建服务室完工后,原告将其交付胡寨村委会使用至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始终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1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砀山县程庄镇冯庄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8日,原告经镇干部王德民(时任程庄镇武装部部长、分管胡寨村)介绍,与胡寨村村长张成方、村书记宋忠勤、会计刘坤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胡寨村委会公章,约定由原告承建砀山县程庄镇胡寨行政村(现合并入砀山县程庄镇冯庄村委会)计划生育服务室十间,工程总造价为1517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服务室交胡寨村委会使用,工程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杨本亮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将工程完工后并交付被告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原来的胡寨村、冯庄村合并为冯庄村民委员会,故该笔债务应由冯庄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为双方未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砀山县程庄镇冯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本亮工程款15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3.50元,由砀山县程庄镇冯庄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尚 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