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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诉刘巧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裕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玲。委托代理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纯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虹,总经理。上诉人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浙汇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日晚,刘巧玲作为宾客至苏浙汇公司经营的餐厅参加案外人刘x(音)夫妇的婚礼。上海纯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美公司)系婚礼的承办人,布置了婚礼现场。刘巧玲在就餐途中去了卫生间,出来后被婚礼现场的电线绊倒受伤。刘巧玲受伤后发现无法活动,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刘巧玲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20日,内固定拆除时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后,苏浙汇公司与纯美公司分别给刘巧玲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刘巧玲诉称,2014年10月2日晚,刘巧玲到苏浙汇公司(本市沪闵路***号6楼)参加婚宴,纯美公司是婚礼的婚庆公司。在吃饭过程中刘巧玲被一根散放在地下的电线绊倒受伤。刘巧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日苏浙汇公司与纯美公司分别给刘巧玲2,000元医药费。此后刘巧玲曾多次同苏浙汇公司与纯美公司协商此事未果。刘巧玲认为苏浙汇公司作为婚宴的提供方理应提供安全的就餐服务环境,纯美公司作为婚庆公司应尽安全义务。故刘巧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浙汇公司与纯美公司连带赔偿刘巧玲医药费28,715.2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用品250元、伤残赔偿金71,56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赔偿律师费7,000元。苏浙汇公司辩称,首先,婚礼所拉的电线为纯美公司所有,与苏浙汇公司无关;其次,苏浙汇公司只是提供了就餐场所,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再次,刘巧玲摔倒可能是刘巧玲��身疾病引起的,刘巧玲自身也负有责任;最后,苏浙汇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了2,000元给刘巧玲。纯美公司辩称,首先,纯美公司是为刘x(音)夫妇提供婚礼服务,不承担合同之外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刘x(音)夫妇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义务;其次,刘巧玲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绊倒,刘巧玲应承担主要责任;再次,纯美公司搭建的现场是经苏浙汇公司的允许,苏浙汇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最后,刘巧玲请求赔偿范围过宽,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纯美公司作为婚礼现场的承办人,在布置婚礼现场时,对于现场所拉的电线,未能合理固定、设置警示标识,导致刘巧玲被电线绊倒受伤,纯美公司具有过错,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对于苏浙汇公司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苏浙汇公司作为餐饮场所的经营人和管理人,有提供安全场所、保障宾客安全的义务,同样也有对于现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本案中,苏浙汇公司对于纯美公司在就餐大厅所拉的电线,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来保障宾客的安全,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再次,因刘巧玲年龄较大,走路应小心谨慎。其从厕所出来后婚礼已经开始,现场灯光昏暗,正常人走在灯光不好的婚礼现场均会注意自身安全,因刘巧玲未完全注意路面,原审法院酌定刘巧玲自负20%的责任。最后,对于刘巧玲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医药费28,715.2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400元;残疾用品支持250元;伤残赔偿金支持66,794元、营养费支持3,600元,护理费支持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支持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16,059.28元,由纯美公司承担80%的责任,计92,847.42元,扣除纯美公司垫付的2,000元,纯美公司需赔偿刘巧玲90,847.42元;苏浙汇公司在30,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纯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巧玲人民币90,847.42元;二、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13元,由上海纯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刘巧玲负担119.13元。一审判决后,苏浙汇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首先,其已向刘巧玲提供了安全的就餐场所,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纯美公司应当对刘巧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即使苏浙汇公司存在法律责任,则因其已经支付刘巧玲2,000元,该款项亦应当予以扣除。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苏浙汇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刘巧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浙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纯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浙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苏浙汇公司是否需对刘巧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特殊点在于苏浙汇公司将酒店交由纯美公司进行婚礼现场布置。因此,纯美公司在布置现场时,应当对现场的排放线路、堆放物品等进行有效管理,防止在婚礼现场因人员过多、现场较混乱导致就餐人员受伤。然而,正如原审所述,纯美公司在布置婚礼现场时,对于现场所拉电线,未能合理固定、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刘巧玲受伤,纯美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苏浙汇公司而言,虽然其并非场所的布置人,但其仍系场所的经营方和管理方,现场的服务人员以及就餐的菜肴仍系苏浙汇公司提供。刘巧玲等就餐人员仍系至苏浙汇公司而非纯美公司就餐。因此,苏浙汇公司不能因纯美公司布置婚礼现场就放弃其应尽的管理义务,相反其需尽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鉴于其并未恰当履行该义务,故原审酌定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庭审中,刘巧玲认可收到苏浙汇公司的2,000元款项。对于该2,000元款项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正如原审所认定的那样,苏浙汇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其含义为: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由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苏浙汇公司并非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人,如若第一顺位责任人纯美公司全部履行了赔偿责任,则苏浙汇公司无需再另行承担法律责任。如若因纯美公司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苏浙汇公司在承担30,000元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时,可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即其此时仅需负担28,000元。显然,原审所确定的其承担30,000元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因其已支付2,000元而在实际上受到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审的该项内容仍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苏浙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需提及的是,原审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对于诉讼费用的处理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13元,减半收取计359.57元,由上海纯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刘巧玲负担5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13元,由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