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胡庆莲诉许义开、许忠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胡庆莲,女,生于1975年5月8日。委托代理人邓书文,男,泼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义开,男,生于1957年12月21日。被告许忠军,男,生于1984年7月23日。系许义开之子。原告胡庆莲诉被告许义开、许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莲及委托代理人邓书文,被告许义开、许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莲诉称,被告许义开系我丈夫的哥哥。2015年7月31日下午16时许,我请人拖水泥砖修鸡圈,将拖来的水泥砖倒在场坝里,因当时下雨,我就没有及时将水泥砖堆放好。当天二被告家危房改造,拖砖需经过我家场坝,他们拖砖我没有阻挡过他们,我倒砖砌鸡圈,许义开就开始乱骂我,我还嘴,许义开抓着我的头发,许忠军一脚就踢在我的左腿上,把我踢倒在地上,我的骨头没有受伤,只是左腿胯子上青了一块,其他地方是肌肉受伤。第二天我就去医院治疗,让医生做了伤情检查,经医生检查我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我一共在医院住了19天,花去医疗等费用5390.90元。由于二被告拒不赔偿我医疗等费用,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340.90元,护理费50元×19天为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为950元,营养费50元×19天为9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赔偿我人民币5390.90元。被告许义开辩称,因我要危房改造,2015年农历6月15日,原告胡庆莲拖砖挡我家的路,当天上午8点,胡庆莲拉砖倒在我家路上,我家修房子拖砖的车子过不来,我就去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杨同志叫我先回去把砖顺开,我就回去顺开了砖来过路。顺开砖以后我去拖砖,胡庆莲看见许忠军拖砖就来阻拦,胡庆莲就把许忠军车上的砖拿下来,胡庆莲要来打我,扯着我的衣领,我家另一个儿子许某甲就来阻拦,我就躲开到另外一边继续顺砖,许忠军一直都在顺砖,我们双方都没有骂人,胡庆莲打不到我,就自己撞墙,坐在砖上,想赖我家。后来派出所的同志到达现场,叫胡庆莲去医院治疗,胡庆莲娘家人就来找我家闹,经派出所、司法所解决未果。过后我听社长说他还告诉胡庆莲不可以堵路,胡庆莲的砖是从胡家忠家拉的,胡家忠说如果你是拖砖堵路,我就不卖给你,如果是修房子我就卖给你,胡庆莲说她拖砖修鸡圈,胡家忠就卖给她了。我没有打胡庆莲,我不赔偿。被告许忠军辩称,我同意我父亲说的,我当时用推车顺砖,顺砖的时候胡庆莲就开始骂我们,不让过,她就站在推车的前面阻拦,我就把推车停在那里,我父亲是在后面装砖,胡庆莲就过去抓着我父亲的衣服,她走开我就把砖拖到我家场坝去,我兄弟许某甲看见胡庆莲抓扯我父亲衣服就过去站在他们中间分开他们,然后把我父亲劝回家,胡庆莲就坐在那里骗。胡庆莲的娘家人听见她喊就跑上来闹,然后就报警了。整个过程有胡庆莲的儿子在房间里面看见,没有其他人在场。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分担?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伤情检查记录一份。初步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头昏待查。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收据各一张。合计人民币2340.90元。镇雄县泼机镇卫生院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证人许某乙出庭证言。许某乙陈述:原告胡庆莲是我母亲,被告许义开是我亲伯伯,许忠军是我堂哥,我与二被告没特殊矛盾。2015年7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站在我家门口看见我妈拖砖修鸡圈,正要顺砖的时候,我伯伯许义开一手抓着我妈的头发,一手抓着我妈的衣领,许忠军一脚踢到我妈的腿上,把我妈踢倒在地上。他们双方当时没有发生吵骂。证人龙某甲出庭证言。龙某甲陈述:原告胡庆莲是我姑子,二被告和我是邻居关系,我与双方无特殊矛盾。2015年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当时我在地里采菜,听见许义开喊他儿子许忠军打,我就跑过去,看见许义开抓着胡庆莲的头发,许忠军打胡庆莲,我去劝,他们就住手了,胡庆莲睡在地上。打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方认为胡庆莲拖砖堵着他家路。当时除了我没有其他人在场。证人宋某甲出庭证言。宋某甲陈述:我与原、被告双方都是邻居关系,我与双方无矛盾。原、被告双方为什么吵架、打架我不清楚。2015年的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早上8、9点左右,我出门听见外面闹哄哄的,我回家背起孙子,出去我看见他们双方在吵架,没有打架。我就劝了他们几句,然后我就回家了。当时只有胡庆莲的兄弟媳妇在场。经质证,被告许义开、许忠军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5、6、均有意见,认为三个证人说的均是假话。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3系镇雄县泼机中心卫生院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取的证据4、5、6中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胡庆莲系被告许义开的亲兄弟媳妇,被告许义开因危房改造,拖运建筑材料需经原告房屋场坝。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因拖砖通行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日到镇雄县泼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头昏待查。原告胡庆莲住院19天,共用去医疗等费用2340.9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诉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和二被告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由于原告和二被告均未冷静面对、保持克制态度、正确处理矛盾,而是为此事发生纠纷相互争吵直至相互抓扯,最终导致原告胡庆莲受伤。被告许义开、许忠军应承担该损害行为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庆莲为修建自家鸡圈拖砖在路上阻碍了被告运砖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而相互抓扯,导致原告软组织损伤,被告许义开、许忠军属于本案的共同侵权人,确定被告许义开、许忠军连带承担60%的责任,鉴于胡庆莲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胡庆莲自行承担此次责任的40%。原告胡庆莲伤情显著轻微,且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其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但鉴于原告到泼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按当地泼机冷水洞到泼机中心卫生院客车票价每人每次5元,以原告交通费20元(5元/人次×2人次×往返2次)予以保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胡庆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0.90元,交通费20元,共计人民币2360.90元。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义开、被告许忠军连带赔偿原告胡庆莲损失医药费2340.90元,交通费20元,共计人民币2360.90元的60%,即1416.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胡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许义开、被告许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向本院申请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张雄伟审判员邹雄代理审判员李路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