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凯与被告杨猛、被告岳良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凯,杨猛,岳良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张元凯,男。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猛,男。被告岳良培,男。原告张元凯与被告杨猛、被告岳良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洲,被告岳良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凯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杨猛承包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三次借款25万元,被告岳良培签字担保。事后,被告杨猛仅归还本金10万元,对其余借款及利息未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岳良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元凯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张元凯身份证复印件。2.三张借条,证明被告杨猛共借款25万元,还款10万元,最后一次借款15万元未还。3.公安局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杨猛借款用途。被告杨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岳良培辩称:借款是事实。去年11月份左右,被告杨猛急需资金三番五次让答辩人帮忙。被告杨猛向原告张元凯借款3次,共25万元,2015年3月还款10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答辩人担保时未考虑到担保的后果,被告杨猛有内部承包合同,答辩人及原告张元凯也去工地现场查看了情况。在借款后,原告张元凯及答辩人也一直在催促被告杨猛还款。被告岳良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岳良培针对原告张元凯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猛承建工程急需资金,经被告岳良培介绍,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猛向原告张元凯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没约定借款利率,担保人被告岳良培、见证人张凯在借条上署名。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张元凯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杨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岳良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被告杨猛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张元凯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0‰,担保人被告岳良培在借条上署名。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猛向原告张元凯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0‰,没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被告岳良培、见证人张凯在借条上署名。2015年3月25日,被告杨猛归还原告张元凯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担保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猛向原告张元凯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没约定借款利率,担保人被告岳良培在借条上署名。被告杨猛应当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率应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被告岳良培保证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良培在借条上署名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张元凯要求被告杨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岳良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元凯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被告岳良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杨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永亮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