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阁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阁民初字第63号原告:胡某甲,男。被告:黄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峻、人民陪审员罗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于199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与他人有染,但看在儿子的份上原谅了被告。2013年8月,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有染,于是双方协商离婚,但协商未成。原告认为被告在外多次与他人有染,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被告即外出不见人,相互间无任何联系,现双方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外地时打工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1995年10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7月28日生育男孩胡某乙,2007年1月27日生育第二男孩胡某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有作风问题,影响夫妻感情,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8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一直出门在外,双方无实质性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法院上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实质性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表达对未成年的儿子胡某丙如何抚养的意见,也未表达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意见,为更妥善地处理,本案对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不做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苏 峻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朝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