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朱正品与珠海远嘉矿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正品,珠海远嘉矿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品,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毛志亮,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远嘉矿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远金,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诏平,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正品与上诉人珠海远嘉矿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8日朱正品、远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朱正品入职远嘉公司,工作岗位是生产部设备操作工,工作地点在远嘉公司工厂,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基本工资为1000元,加班另计,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远嘉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在第十条第(二)项第1点中有“职业危害因素为粉尘,甲方提供防尘口罩”一行手写体的字迹,而朱正品持有的劳动合同书没有上述手写。2013年3月,远嘉公司将朱正品的工资发放标准变更为基本工资1380元+加班费,2013年7月,远嘉公司将朱正品调岗担任指挥塔调。在庭审过程中,朱正品、远嘉公司均确认朱正品2012年的年终奖为3160元。2013年10月14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朱正品为矽肺叁期。2013年10月22日,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正品所患的矽肺叁期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朱正品为伤残等级三级。2013年9月11日至9月30日,朱正品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又住院治疗60天,为此支付护工费300元。2014年9月9日,朱正品以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远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以邮寄的方式交付。当天远嘉公司收到了朱正品的申请。同日,朱正品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远嘉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差额352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82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29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36元、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6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0706元、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152904元、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90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职业病矽肺叁期的后续治疗费626177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护工费300元。2014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4)334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诉人(即本案远嘉公司)向申诉人(即本案朱正品)支付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300元;二、驳回申诉人其他仲裁请求”,朱正品不服,遂到原审法院起诉。又查明,2015年1月13日,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斗门办事处出具《珠海市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待遇核定单》,核定朱正品的平均缴费工资为19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360.6元,朱正品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7月20日,原审法院发函给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其协助确认朱正品的停工留薪期,该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朱正品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朱正品的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朱正品能否在本案中主张民事损害赔偿、朱正品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针对上述焦点,原审法院评述如下:一、关于朱正品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远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朱正品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共十二个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89.23元,加上因年终奖金3160元而增加的每月平均263.33元,月平均工资实际为3052.56元。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规定,结合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原审法院确认朱正品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109天。三、关于朱正品能否在本案中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朱正品是在远嘉公司处从事破碎工工作期间被认定患有矽肺病,根据朱正品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朱正品从事破碎工工作会接触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粉尘,虽然远嘉公司辩称其有为朱正品的工作提供一定的防护器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足以避免朱正品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亦未能证明其对朱正品工伤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远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朱正品不仅构成工伤,远嘉公司对朱正品也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朱正品在本案中主张民事赔偿,应当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朱正品因职业病所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四、关于朱正品的各项诉请。(一)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差额。朱正品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380元+加班费,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远嘉公司为朱正品支付的工资构成依然为基本工资1380元+加班费,并不存在少发工资的问题,故远嘉公司要求朱正品支付工资差额32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朱正品2013年9月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5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因此远嘉公司应当向朱正品支付工资11090.97元(3052.56元/月÷30×109天),而远嘉公司已经向朱正品支付工资共计26153.33元(2638.68+2560+2560+1930.65+1104+2560+2560+2560+2560+2560+2560),多支付了15062.36元,对于超出部分,应当在远嘉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冲抵。(三)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朱正品虽系农业人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远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均可证明其2010年开始就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朱正品主张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一般地区的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正品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伤残等级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21579.2元(32598.70元×80%×20年),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60.6元和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189331.2元(1972.2元×80%×12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38.6(1972.2元×13个月),远嘉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261248.8元。由于朱正品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侵权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重复累计计算,应按多的计赔,而朱正品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573元、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1234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163元,合计163173元,并未超过上述实际应发的残疾赔偿金261248.8元,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61248.8元,对于朱正品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不再重复累计计算。故扣减远嘉公司多支付的工资15062.36元,远嘉公司仍需支付残疾赔偿金246186.4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远嘉公司的过错程度、朱正品的损害结果、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远嘉公司的支付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五)后续治疗费。朱正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正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循途径解决。(六)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住院的护工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朱正品请求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住院的护理费300元,远嘉公司未派人护理,而该费用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远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远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正品支付残疾赔偿金246186.44元;二、远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正品支付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住院的护理费300元;三、远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正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驳回朱正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朱正品已预交),由远嘉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朱正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即残疾赔偿金差额、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一、远嘉公司向朱正品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差额3268元;二、远嘉公司向朱正品支付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573元(3258元×23个月-3287元×60%×23个月)、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123437元(3258元×80%×120个月-3287元×60%×80%×12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163元(3258元×13个月-4127元×60%×13个月),小计163174元;三、远嘉公司向朱正品支付职业病矽肺叁期的后续治疗费626177元(其中常规检查费1677元、疗养费65000元、在家疗养治疗费用234500元、住院费用75000元和肺灌洗费用2500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远嘉公司向朱正品承担职业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不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三项赔偿的金额与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扣除。三、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7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远嘉公司未与朱正品协商一致,单方面降低朱正品的工资待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按3258元/月补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四、矽肺叁期的后续治疗费用巨大,且客观存在。至今世界上尚没有治愈该病的有效药物和相关的疗法,病人最终会因感染发作和发生其它并发症而死亡,唯一的治疗方法就是每天服用对症治疗的药物和适当的疗养以控制病情的发展,定期时行常规检查和住院治疗以及进行肺灌洗。据了解,治疗矽肺一期的住院费用高达1万元每月,如果进行一个疗程三次的灌洗,费用将高达3.5万元,朱正品根本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五、我方不要求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但是远嘉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之后的工资不应扣减,原审判决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减不妥。远嘉公司答辩称:一、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且数额计算有误,而且残疾赔偿金已经涵盖了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不存在重复扣除的情况。二、远嘉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计发的十年伤残津贴差额。本案中,朱正品没有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未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在没有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远嘉公司没有义务一次性支付十年伤残津贴差额。而且朱正品申请了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并未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朱正品工伤前平均工资为2200元,朱正品现要求按3258元为标准计算差额没有依据。而且朱正品实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1972.5元计发,即便支持,也应以此数作为标准计算。四、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该费用的前提是劳动者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朱正品没有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未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在此情况下,远嘉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五、关于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差额,2013年6月,远嘉公司发现朱正品存在疑似职业病的情况下,将其岗位进行了调整,且工资待遇未变,仍按1380元+固定加班820元执行,并不存在单方面降低工资待遇的情况。六、关于后续治疗费,首先,没有证据证实朱正品需要后续治疗。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不应由远嘉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远嘉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远嘉公司无须支付残疾赔偿金246186.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职业病防治法》是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于2011年修改,但内容没有变化。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是2004年开始实施的,是在《××防治法》实施之后发布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故不应予以支持。2.2012年广东省高院联合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出台了新的座谈纪要,该纪要只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对其他如残疾赔偿金等作出规定。3.本案中因××引起的工伤赔偿案件,也就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4.退一步讲,《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虽然规定了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工伤、人身损害可以合并审理。5.工伤赔偿及民事赔偿所依据的伤残等级依据是不同的,伤残等级结果可能出现不同。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案中,朱正品作为原告应对远嘉公司存在民事侵权的事实以及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适用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三、远嘉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远嘉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和劳动保护责任,不存在过错。2.远嘉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履行了告知义务。3.在朱正品工作过程中,远嘉公司采取了防护措施。朱正品入职前,曾在具有粉尘危害的环境中工作了七年,这也是其形成××的主要因素。4.远嘉公司对员工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5.远嘉公司提供的《职卫检字(2012)第010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以及其他证据,均证明远嘉公司已采取了足够的防护措施。四、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首先,应按斗门区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次,伤残津贴是按照每年的社保标准进行上浮的,一审依据2013年的社保标准1972.2×80%计算,数额是不准确的。再者,朱正品是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如果扣减,应扣减至其死亡,原审法院按十年扣减是没有依据的,即便判决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根据公平对等的原则,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亦应相应扣减20年的伤残津贴。朱正品答辩称,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以及省院意见,公司应向我方支付民事赔偿以弥补工伤赔偿所不能覆盖部分,一审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与工伤待遇的差额是正确的。在二审调查过程中,远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体检报告,我方于一审时已提交2013、2014年全体员工的报告,现提交2015年的报告,拟证明除朱正品、余正兰外,无其他员工有疑似尘肺的病征。且体检员工很多入职时间早于朱正品、余正兰,说明公司安全防护到位,患职业病的可能性不大,实际上二人因在公司以外的工作患××的几率极大,我方无任何过错。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本评价鉴定书系安监局指定的有资质的公司出具的,且有多位专家签名,拟证明公司生产环境的粉尘并未并未超标,公司提供的劳保用品防尘口罩是符合标准的,能够起到有效防护作用的,其中评论提及到朱正品、余正兰很有可能入职前就已患职业病。朱正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一,其中没有朱正品的报告,也不能说明是全体员工,对其关联性、完整性不认可。二、证据二,该报告书没有使用期限,其报告书载明发现矽肺患者,由于该两名员工有7年粉尘劳动史,所以,极有可能在入职前就已经患有疾病,该认定十分武断,现二审审理中,不应将该事实作为论据,该报告书缺乏客观性,因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调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朱正品的本人工资,即3052.56元/月。远嘉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护理费300元无异议。朱正品陈述其在住院后一直未上班,是因为公司没有安排其上班。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正品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领取伤残津贴1577.76元(按本人平均缴费工资1972.2×80%计算)。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朱正品要求远嘉公司支付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差额3268元的意见,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如原审法院所述,朱正品在此期间的工资仍以基本工资1380元+加班工资,之所以比2013年7月1日之前的工资少,主要是加班工资少了,并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故朱正品要求要求远嘉公司支付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朱正品的本人工资为305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0208.88元(3052.56元×23个月),朱正品实际领取了45360.6元,远嘉公司应向朱正品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848.28元(70208.88元-45360.6元)。伤残津贴差额,朱正品本应每月按2442.05元(3052.56×80%)领取伤残津贴,现实际每月按1577.76元领取伤残津贴,虽然伤残津贴不定期会调高,但是调整是以第一次的数额作为基数,朱正品第一次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本应得的伤残津贴,则一直都会比本应得的伤残津贴低,即伤残津贴的差额一直会存在,考虑到朱正品如果每年主张,则会导致诉累,现朱正品主张远嘉公司按十年计算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103714.56元[(3052.56×80%-1577.76元)×12个月×10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的前提是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朱正品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终结了工伤保险关系,故其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不予支持。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200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2011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却规定了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法律的位阶、效力和时间上,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但民事赔偿应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为宜。残疾赔偿金因与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性质相同,都是对工伤人员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所给予的生活补助费,故不应再重复赔偿。原审法院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差额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朱正品所享有的工伤待遇中不包括该项目,朱正品可以向远嘉公司主张。由于现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朱正品在入职前已患有本案中的职业病,无法认定远嘉公司没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远嘉公司的过错程度、朱正品的损害结果、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远嘉公司的支付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四、后续治疗费,由于朱正品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并未发生,且其后续治疗费如属于旧伤复发,仍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报销,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朱正品在停工留薪期后没有上班,其称公司没有安排其上班,公司称有通知其上班,考虑到朱正品是三级伤残,本应退出工作岗位,朱正品领取工伤待遇办理手续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远嘉公司给其这段时间发放的工资可视为朱正品的生活费,不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远嘉公司多支付了15062.36元予以扣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远嘉公司应向朱正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848.28元、计发十年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103714.5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正品、远嘉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珠海远嘉矿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正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848.28元、四、珠海远嘉矿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正品支付计发十年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103714.56元;五、驳回朱正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珠海远嘉矿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珠海远嘉矿物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剩余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